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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害人赵ⅩⅩ被赵仲轩(另案处理)骗至新郑从事传销,后提出要走,赵仲轩安排被告人柳某某等人看管赵ⅩⅩ,将赵ⅩⅩ反锁在屋内,吃饭,睡觉,上课都派人看管。直至2009年8月1日,赵ⅩⅩ在柳某某等人放松警惕的情况下,从传销窝点逃跑,柳某某发现后不让其走,并殴打赵ⅩⅩ,赵ⅩⅩ强行跑至新郑市公安局门岗处报案,后被告人柳某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他是2009年7月30日才和被害人在一起的,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害人赵ⅩⅩ被赵仲轩(另案处理)骗至新郑从事传销后提出要走,赵仲轩安排被告人柳某某等人看管赵ⅩⅩ,将赵仲卿反锁在屋内,吃饭、睡觉、上课都派人看管。直至2009年8月1日,赵ⅩⅩ趁被告人柳某某等人放松警惕的情况下,从传销窝点逃跑,被告人柳某某发现后不让其走,并殴打赵ⅩⅩ,赵ⅩⅩ强行跑至新郑市公安局门岗处报案,后被告人柳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1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传销组织的赵仲轩带弟弟赵ⅩⅩ到他们在新郑市看守所对面的家属楼二楼房间内,赵仲轩拿走赵ⅩⅩ的手机说是统一管理,他就知道是赵仲轩发展的新人。后来赵仲轩单独告诉他和李应龙、唐华、温浩亮,让他们“帮带”赵ⅩⅩ,防止赵ⅩⅩ离开。随后他和赵仲轩等人带着赵ⅩⅩ一起听课、吃饭、睡觉。到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赵仲卿提出要走,为了稳定情绪,连着几天没有带赵ⅩⅩ外出,并且唐华把防盗门也反锁了。8月1日早上,他和赵ⅩⅩ到看守所对面路边时,赵ⅩⅩ突然拦住一辆出租车要走,他便上前拉着赵ⅩⅩ不让走。赵ⅩⅩ回到住处带着行李到门口,他和陈自强及另外一名传销男子上前拉着赵ⅩⅩ的衣服不让他走。赵ⅩⅩ使劲挣脱要离开,他们就动手打赵ⅩⅩ的前胸。当时附近有人不让他们动手打赵ⅩⅩ,赵ⅩⅩ趁机跑到新郑市公安局门口,他追到公安局门口时,被警察抓住。

2、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赵仲轩以让他到新郑市工作为由把他骗至新郑市看守所对面的一个家属楼二楼,收走他的手机说是集中管理,介绍时他认识了柳某某、李应龙、唐华、温浩亮,并且由他们四人负责“帮带”他。第二天6月20日早上,柳某某等四人带他到一个农舍模样的地方听课,他才知道是非法传销。7月1日的一天早上,他提出要走,赵仲轩说他不听懂这个行业不让离开,然后就不他外出,白天也把防盗门反锁上。平常都是柳某某等四个人带他一起上课、吃饭、睡觉。7月15日早上,他对柳某某等人再次提出离开,柳某某等人一起对他说不看懂这行业不能离开。8月1日8时许,他起床后一直等到住处的人走得只剩下他和柳某某,然后他假装和柳某兵到外边上课,走到住处楼下就拦截出租车要离开,柳某某拉着他不让走,并用手向他的前胸打了两拳,他又跑到住处取了行李下楼,看到柳某某和陈自强及另外一名传销男子站在楼下对他说不准离开,他挣着继续拦截出租车,被柳某某、陈自强三人拽住,他就反抗,柳某某三人用手朝他的前胸乱打。当时附近围观的人大声吵柳某某等三人不要打他,他趁机跑到对面新郑市公安局门口求助。后警察在他的指认下抓住柳某某。

3、证人刘ⅩⅩ、沈ⅩⅩ的证言证实了劝阻柳某某等三人殴打赵ⅩⅩ的事实。证人贾ⅩⅩ、张Ⅹ的证言了赵ⅩⅩ给他们说被别人骗到新郑搞传销,后来被人控制着不让走,他们抓住追赵ⅩⅩ的柳某某的事实。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印证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因与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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