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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某某村民小组诉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村X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

代表人张×,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芙蓉区××栋。

委托代理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栋。

被告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乡××村。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村X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井湾子综合楼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0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2001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赁期延期至2014年4月5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并予以了履行。近年来,井湾子综合楼出现了多种安全隐患,2009年8月经湖南大学、湖南省建筑科学院鉴定为危房,加固费用大于拆除费用,建议拆除重建,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从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与被告商议并多次主动召开协调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但被告一意孤行提出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致使协商无果,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为了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遭受尚可避免的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腾空所承租的井湾子综合楼退还承租场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说房屋具有危害性,被告认为房屋系合法建筑有合法产权,使用年限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危房。2、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拥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面积为1463.93平方米的X层楼房一栋。200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井湾子综合楼地面一层至三层(含楼前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0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租赁费按每年16万元计算,并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抵押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被告;被告有权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有权自己决定房屋装修、添置设施;被告在承租期内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转租给第三人;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01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租赁井湾子综合楼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现将综合楼一层改装成门面,被告负责投资综合楼的正面外墙装修,综合楼后向的厨房、卫生间的新建,共计9套;租赁期延期至2014年4月5日止;租赁期满后投资新建的房屋按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并开始对综合楼进行改建和装修,综合楼改造后,被告陆续将综合楼对外转租经营,并已交清至2009年9月止房屋租金。

2009年7月,原告认为综合楼年限已久、现有墙面多处裂缝,多处房屋基础有下沉的现象,经组委会并提交全组村民、党员大会讨论,决定从集体组织经济发展考虑,对外进行招商将综合楼房屋拆除后改建为不少于x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长沙市井湾子综合楼各租赁经营户发出了《关于井湾子商贸城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被告及房屋转租人因综合楼房屋需拆迁,要求停止经营并腾交房屋。但被告及房屋转租人均拒绝腾交房屋给原告,原告也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追加了房屋转租人赵民刚等为本案第三人,此后原告与上述第三人均达成一致协议并退出本案的诉讼,并已将转租的门面返还给原告,现综合楼多处损坏,处于无法管理无法经营的状态。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就原告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协议。

另,在本案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租赁房屋后的装修部分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装修部分以2010年3月2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x元。

还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十个村X组之一,因各小组均不持有公章,统一制作“长沙市雨花区××××××村X组联合”的公章对外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产权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系合法设立的基层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享有对综合楼的所有权,依法具有对该不动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是原告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根据自身的客观情况,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从村民集体经济发展角度考虑要求在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是所有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综合楼目前处于无法管理和经营的状态,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可避免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发出《关于井湾子商贸城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可确定双方的合同自此时间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合同届满之前解除合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相关权力的诉讼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村X组与被告袁×于2001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腾空所承租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综合楼一至三层并退还给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村X组。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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