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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ⅩⅩ、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两个月,审理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止。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以下简称明康厂)厂长的名义,以货到后付款的方式从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购买32支棉纱10吨,共价值x元,该宋某当日同新郑市搬运公司的赵ⅩⅩ签订货运协议,由赵ⅩⅩ负责将该批货物运至明康织布厂,在货物到达其厂内卸货后宋某某逃匿,拒不支付该笔货款。后经江河公司多次寻找,于2005年8月得见宋某某,宋某2005年8月20日明知明康织布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该厂的名义书写支付该笔货款的“承诺”后,至案发前没有正当理由却未支付任何货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ⅩⅩ对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他没有冒充厂长诈骗,他到新郑是江河公司的刘ⅩⅩ电话邀请他去的;明康厂和江河公司有多次直接经济往来,没有发生过10吨棉纱这笔业务,x元是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余下的钱款;他没有逃匿,明康厂也没有注销,货运协议不真实;承诺是他写的,对x元的欠款没有异议,江河公司欠明康厂14万余元的发票,2006年其还了x元。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明明康厂和江河公司发生过10吨棉纱此笔业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赵ⅩⅩ、黄ⅩⅩ、高Ⅹ的笔录、追记、友好浆纱厂和龙顺浆纱厂的工作手册、蚌埠市雪龙织布厂和蚌埠市天连海织布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明康厂汇票、证人李ⅩⅩ、宋ⅩⅩ的证言、收条、委托书、协议、蚌埠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与龙子湖区X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以下简称明康厂)厂长的名义,以货到后付款的方式从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购买32支棉纱10吨,共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同新郑市搬运公司的赵ⅩⅩ签订货运协议,由赵ⅩⅩ负责将该批货物运至明康织布厂,在货物到达其厂内卸货后被告人宋某某逃匿,拒不支付该笔货款。后经江河公司多次寻找,于2005年8月见到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2005年8月20日明知明康织布厂税务登记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该厂的名义书写支付该笔货款的“承诺”后,至案发前没有正当理由却未支付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是他父亲宋ⅩⅩ个人投资企业,宋ⅩⅩ为法定代表人,宋ⅩⅩ患病期间他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宋ⅩⅩ在2003年患病花钱后企业开始出现亏损。2005年9月份,宋某炎去世后,基本上就算破产了。明康织布厂与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发生过好几次业务往来。他到过新郑市一次,他到新郑后,江河公司的人安排他住下,第二天去江河公司参观,第三天他就坐秦ⅩⅩ弟弟的车回安徽了。明康织布厂欠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钱应当是多次累计的,不是一次性的。他们厂里的人打电话、也派人来催要过。他承许给他们货款,后来还给他们写过一封信,答应慢慢支付。那份货运协议是他签的,具体过程他想不起来了。他曾经更换过3、4次联系方式。

2、被害人江河公司证明,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利用其年逾70多岁,并且身患多种疾病的父亲宋ⅩⅩ的名义开办了明康织布厂,宋某某来江河公司诈骗32支棉纱10吨,价值x元。

被害人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ⅩⅩ陈述,宋某某在2004年12月17手持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厂长名片,来到他公司,和公司达成购买价值x元的10吨32支棉纱的口头协议,并约定货到付款。他安排刘ⅩⅩ、刘ⅩⅩ两人负责押货、收账。刘ⅩⅩ、刘ⅩⅩ两人押货回来后向他汇报宋某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安排多人多次多种方式催要货款,未果。

3、证人证言:(1)、证人刘ⅩⅩ、刘ⅩⅩ、郜ⅩⅩ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7日,宋某某自称是当地安徽省蚌埠市明康织布厂厂长,并且带的有名片,到江河公司拉货,并承诺货到就付清货款,还让派人押车,如果不付款可以不卸货。由于郜ⅩⅩ从中调和,并做担保人,公司决定后,由刘ⅩⅩ、刘ⅩⅩ和宋某某共同押运10吨棉纱于2004年12月18日到达明康厂,到后宋某某说工人已经下班,领着刘ⅩⅩ、刘ⅩⅩ去吃饭,车和货留在厂中,吃饭期间宋某某以接电话为由借故离开,不知去向。刘ⅩⅩ、刘ⅩⅩ二人返回明康厂后发现货已不见,也没找到宋某某,给宋某某打手机,不是不接手机就是关机。刘ⅩⅩ、刘ⅩⅩ等了四天没见到宋某某就回家了。2005年下半年,江河公司多次派人到安徽找宋某某,均未找到,货款也没有下落。2005年8月12日,江河公司又派刘ⅩⅩ、刘ⅩⅩ去安徽要货款,后在明康厂里堵住宋某某,宋某某说没钱就打了一张欠条,内容大致是: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约定从200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1—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后署名“明康织布厂”并盖有公章,后在刘ⅩⅩ、刘ⅩⅩ的执意要求下又书写“代办人宋某某”字样,宋某某又消失不见。三人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基本一致。证人刘ⅩⅩ还证实,他是江河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12月以前,王ⅩⅩ从江河公司买棉纱卖到明康厂,增值税发票是江河公司对着明康厂开具的。他看见宋某某在货运协议上亲自签字。

(2)、证人赵ⅩⅩ的证言证实,新郑市老干部货运站与宋某某签订货运协议后,货运站派他将车开到江河公司装货,并由宋某某、刘ⅩⅩ、刘ⅩⅩ三人负责押货。货物运到明康厂卸货后,他听刘ⅩⅩ、刘ⅩⅩ说找不到宋某某本人,刘ⅩⅩ、刘ⅩⅩ两人也未拿到货款。当天刘ⅩⅩ、刘ⅩⅩ两人未和他一起回新郑。

(3)、证人秦ⅩⅩ的证言证实,除2004年12月17日这次生意外,江河公司未与明康厂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知道明康厂是因为安阳一个叫王ⅩⅩ的中间商购买江河公司的货并转卖给明康厂。他曾经跟着王ⅩⅩ押货到明康厂,并见到宋某某,见宋某某付账很顺利,很有诚信,并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秦水泉。

(4)、证人王ⅩⅩ的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他从新郑市江河公司购买面纱,再卖给蚌埠市的华兴棉织厂、老六棉织厂、明康织布厂等,他从中赚取差价。开票都是江河公司开具,户名为蚌埠市明康织布厂等,有时买卖几次开成一张发票。

4、河南省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蚌埠市明康织布厂购买价值x元的棉纱。

5、新郑市老干部货运站货运协议证实,宋某某与赵ⅩⅩ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主要内容,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运输货物为400件棉纱,共10吨,运费2000元。

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甲方署名“赵ⅩⅩ”、乙方署名“宋某某”的《货运协议》原件上乙方署名“宋某某”是宋某某所写。

7、宋某某个人名片证实宋某某系明康织布厂的厂长。宋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书写的“承诺”证实,欠新郑市江河纺织器材公司32支棉纱款x元,从2005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1-2万元。

8、蚌埠市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等证实,蚌埠市明康织布厂是宋ⅩⅩ出资10万元的个人独自企业。明康厂企业税务注销证明证实,该企业于2005年8月11日被注销税务登记。死亡证明证实,明康厂原法定代表人宋ⅩⅩ于2005年9月1日死亡。新郑市绿源大酒店200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5日至17日,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宋某某在该酒店住宿三天,身份证号码为x。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赵ⅩⅩ的笔录;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黄ⅩⅩ、高Ⅹ的笔录、追记、友好浆纱厂和龙顺浆纱厂的工作手册、蚌埠市雪龙织布厂和蚌埠市天连海织布业有限公司的证明;3、三份发票和一份汇票复印件;4、一份协议复印件、委托书、金立国收条一份、证人宋ⅩⅩ、李ⅩⅩ的证言;5、宋某村及解放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1赵ⅩⅩ的调查笔录因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黄ⅩⅩ的调查笔录等因与本案事实无关,其中高Ⅹ的调查笔录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发票、汇票证实明康厂和江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能够与王ⅩⅩ的证言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协议复印件、委托书,金ⅩⅩ收条、证人宋ⅩⅩ、李ⅩⅩ的证言因被害人也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5宋某村及解放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因两个单位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逃匿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的他没有冒充厂长诈骗,他到新郑是江河公司的刘ⅩⅩ电话邀请他去的理由不成立,因与其持有的名片和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明康厂和江河公司没有发生过10吨棉纱此笔业务的理由不成立,因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大量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逃匿、明康厂也没有注销、货运协议不真实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称2006年其还了江河公司x元的理由不成立,因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归还江河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证据中细微处存在不完全一样之处,但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以明康厂厂长的名义,在履行和江河公司买卖合同中骗取价值x元货物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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