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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二手房代理销售的专业公司,x年7月27日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卖方李凤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以3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凤名下的位于x房屋。原告作为居间人也同时在合同上签了字。《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但对原告的居间服务关系、服务费标准进行了确认,而且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地产,则毁约方须按签署本合同成交价的3%即时支付给经纪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并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却背信弃义,随意反悔,拒绝履行合同。鉴于被告拒不履约,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发函进行了书面催告,然而,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按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支付告5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通过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35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凤名下位于x房屋,面积332.47平方米。在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地产,则毁约方须按签署本合同成交价的3%即时支付给经纪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卖方交了5万元定金,但被告此后未再与原告和卖方联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和卖方曾向被告发过催告履行函,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催告函、邮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原告居间服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5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和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中介服务费的30%计算,确定违约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中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x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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