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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住所地,小河镇镇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我在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被告除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外,下欠7431.85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欠款7431.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二份(欠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欠款共计7431.85元。

2、证人证言(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2张欠据是被告鹤壁永生水泥厂的会计出具的,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帐的情况。

3、证人证言(秦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的情况。

4、书证一份(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加盖有证据出具机关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外,下欠7431.85元与原告写有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31.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7431.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欠款743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10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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