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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与王某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聚胜、张某甲,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瑞贝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质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聚胜、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上诉人省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共和、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坦、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6日,被告省建总公司中标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悉尼阳光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并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昌金质公司中标X号、X号、X号住宅楼,因业务需要,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刻制了“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并任命被告胡某某担任悉尼阳光工程2、4、X号楼的项目经理、任命訾明恩为悉尼阳光工程2、4、X号楼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02年9月26日,省建总公司作为甲方、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面履行悉尼阳光X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有权确定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本企业和外企业聘请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有权确定各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工程规模及进度选择施工作业队伍,确定劳动报酬;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督;工程款由甲方财经处统一管理,按工程款的3%扣留管理费;乙方未经省建总公司同意不得让业主将工程款直接拨付乙方帐户;乙方对工地安全施工负全部责任,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乙方负全责。省建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和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盖章,省建总公司代表郭某、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胡某某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02年12月26日,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张某乙签订《外粉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乙承包悉尼阳光X号、X号楼的外装饰工程。后张某乙组织了包括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亚在内的农民工施工。2003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在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原告从三米多高某架子上仰面摔下。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四椎体骨折,颈髓损伤,高某截瘫”。2003年5月27日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情况汇报,其中载明“悉尼阳光X号楼外粉工作根据《外粉协议书》是由张某乙雇佣工人施工的,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只负责检查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及时付款。”2003年5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郑经建(2003)X号文件,将此X号楼工人坠落事故认定为“该工地X号楼由省建总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承建。该工地施工组织管理不严、劳动保护措施(设施)不到位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金质公司认为该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建设局所作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违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某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某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委托后,经调查取证,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认定原告刘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省建总公司中标承建的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原告刘某某从三米多高某架子上仰面摔下,为因工负伤。省建总公司对工伤认定函不服,于200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要求变更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民工刘某某因工负伤变更为许昌金质公司民工刘某某因工负伤。2004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省建总公司对刘某某是否构成工伤并无异议,而是认为省建总公司和刘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省建总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刘某某、许昌金质公司为该案第三人。2004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刘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刘某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判决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省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刘某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刘某某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致使申诉人无法治疗引起争议,要求依法裁决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1月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裁决省建总公司承担总计x.35元的赔偿。省建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5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省建总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3年4月21日至2003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28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为一级,完全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3元,支出交通费1998.5元,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刘某兴,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寇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自认其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给予原告刘某某司法救助基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省建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被告许昌金质公司自认其单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被告省建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外粉协议书》,因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许昌金质公司承担。被告许昌金质公司知道被告张某乙没有资质仍将外粉工程分包给张某乙,应当与张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建总公司将其中标的X号楼违法转包给有资质的许昌金质公司,且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中获得收益,但又未按约定对X号楼的安全施工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亚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由被告王某亚发放,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王某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亚不是其雇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3元,交通费1998.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2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2746.6元(4454元/年÷12÷30×222)。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4454元/年x%。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2003年11月28日即定残之日起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共计x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计算5年,长子生活费计算4年,次子生活费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04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4人,故前4年4人的生活费只能按每年3044元计算即(3044元/年×4年)+原告父母二人第五年的生活费(3044元/年÷5人×2人×1年)+原告次子后6年的生活费(3044元/年÷2人×6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综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过高某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3元、交通费1998.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746.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一、二审,劳动仲裁,民事一、二审,两次发回重审,均未否认刘某某因工负伤的事实。本案再审虽然认定张某乙与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和赔偿刘某某一切损失,但并未免除许昌金质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和省建总公司20%的赔偿责任。由此证明张某乙和刘某某同为许昌金质公司和省建总公司打工的农民工。由于刘某某因工负伤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能因为刘某某是农民工就“同命不同价”减少对刘某某的赔偿金额。刘某某高某截瘫,一人根本无法护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实际病情,改判为两人护理予以赔偿。刘某某今后医疗康复需要很大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护理人员为二人,每月护理费各为500元并支持刘某某后续治疗费。

张某乙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张某乙签订的《外粉协议书》,就认定刘某某与张某乙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而实质上张某乙并非刘某某的雇主,刘某某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某乙与刘某某同属于悉尼阳光X号、X号楼的施工工人,受到悉尼阳光X号、X号楼施工单位的约束与管理;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张某乙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所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刘某某与悉尼阳光X号、X号楼施工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刘某某也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的,并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刘某某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某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案由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此本案应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如果按照劳动法去调整,张某乙并非用人单位,也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所作的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解决,该裁决书没有被撤销,尚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再次立案、审理并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依法应当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许昌金质公司将X号楼工程分包或发包给张某乙错误。因为许昌金质公司根本不是X号楼的施工主体,省建总公司才是X号楼的施工单位,省建总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省建总公司的领导、监督和管理,X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及工程技术人员是由省建总公司组建和聘用,胡某某建造X号楼的一切行为是以省建总公司职工身份进行,与许昌金质公司毫无关系,省建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对刘某某的一切赔偿责任;3、本案两次发回重审,许昌金质公司两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X号楼竣工资料,以此证明真正的施工单位是省建总公司,但原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调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这一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某对许昌金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省建总公司和胡某某承担刘某某的损失。

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建总公司转包的是一个有资质的单位,省建总公司整体转包后,没有义务监督安全生产施工,省建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连带责任都不能承担,何来的补充赔偿责任。省建总公司和刘某某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省建总公司何来的补充赔偿责任或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省建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以省建总公司获得利益就必须按约定履行安全施工义务是违背事实的。整体转包后不是省建总公司在领导工程,而是许昌金质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省建总公司在法律上已无义务管理监督,收取管理费与过错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3、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是遭受工伤,省建总公司与该工伤不存在因果联系,刘某某改变案由以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也不应与省建总公司产生因果关系,省建总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建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省建总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事实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错误,省建总公司中标承包给胡某某,与许昌金质公司无关,许昌金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省建总公司与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诉人张某乙与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外粉协议书》,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省建总公司将其中标的X号楼违法转包给有资质的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许昌金质公司又将X号楼外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乙进行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知道张某乙没有资质,仍将X号楼外粉工程分包给张某乙,应当与张某乙对刘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以其不是X号楼的施工主体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省建总公司将其中标的X号楼违法转包给有资质的许昌金质公司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中获得收益,且对安全施工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定省建总公司对刘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省建总公司以其整体转包后已无义务管理监督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以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被撤销,尚属生效法律文书为由,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因省建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乙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省建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上诉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崔峨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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