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州市经济委员会退休干部。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为军人转业干部,l982年到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3月退休,退休待遇为企业干部待遇。2、原告在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档案由单位保管,2008年3月7日,被告与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签订《郑州市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之后,原告的档案被移交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保管。3、2004年6月9日,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7年3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三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其档案,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齐档案,承担档案丢失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1982年郑州市委给上诉人平反的时候,上诉人的档案完整才得以平反。之后上诉人从未离开过被上诉人单位,所以档案丢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2、上诉人认为原郑州市委平反昭雪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由市人事局下达为上诉人的平反决定,是上诉人档案完整最具说服力的证明。3、从我1951年3月参军到1954年底转业到洛阳工程局。这期间的档案,只有正排级档案,其它均丢失。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应赔偿x元。
被上诉人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丢失的有关档案材料是在什么环节丢失的。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是哪个部门丢失了其档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毁或丢失了其档案,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毁或丢失其档案材料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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