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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杰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5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22日和2008年11月7日两次欠原告购买矿石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购买矿石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尚有一些半成品原料留在原告所在的厂里,应该折价抵销部分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2日和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先后两次欠原告王某某购买矿石款x元和x元,并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3月,王某某向刘某某催讨借款时,刘某某的朋友刘某平替刘某某向王某某偿还了1万元,尚欠王某某x元。后王某某又多次向刘某某催讨余款,刘某某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应当及时偿还。经王某某多次催讨,刘某某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因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其留在王某某所在的厂里的一些半成品原料要折抵欠款,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可就这项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杰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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