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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曹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常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十次在新郑市X镇、港区等地,采用“碰瓷”的手段敲诈十名被害人现金共计9200余元。其中被告人肖某乙参与作案十次,敲诈现金92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二次,敲诈现金23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伙同苏付喜、吴真真(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中牟县北环大转盘处以租车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杜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处,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曹某某、肖某乙要求赔偿医药费为名敲诈被害人杜ⅩⅩ现金800元。

2、2009年6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伙同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门口以租车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马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处,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曹某某、肖某乙以报警扣车为要挟敲诈被害人马ⅩⅩ1500元。

3、2009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另案处理)、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新密市X乡X街上以租车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雷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处,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被告人肖某乙和赵现乐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雷ⅩⅩ现金1000元。

4、2009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通许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以回新郑薛店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杨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村X路下西边一条土路上,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肖某乙以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杨ⅩⅩ现金800元(汇款方式)。

5、2009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禹州市X路口以回新郑薛店接人为名,将被害人张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肖某乙和赵现乐以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张ⅩⅩ现金200元。

6、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禹州市汽车南站东侧转盘处以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赵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肖某乙、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肖某乙和赵现乐以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赵Ⅹ现金1200元。

7、2009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和吴真真窜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处以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雷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村向东一条小土路上,肖某乙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赵现乐和肖某乙以采用的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雷ⅩⅩ现金1300多元(其中汇款1000元,现金300多元)。

8、2009年5月2日的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常有(已劳动教养)预谋后,由常有窜至中牟县X街X路口以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刘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港区X村东的一条小土路上,苏付喜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肖某乙和赵现乐以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刘ⅩⅩ现金500元。

9、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预谋后,由苏付喜窜至长葛县X路东头转盘处以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李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涵洞口,被告人肖某乙和吴真真二人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肖某乙和以赵现乐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李ⅩⅩ现金900元(汇款800元,现金100元)。

10、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现乐、苏付喜、常有预谋后,由常有窜至尉氏县X路X路交叉口处以回新郑接人为名,将被害人靳ⅩⅩ(车牌号豫x)骗至新郑市X镇X路南崔黄某铁路涵洞口处,苏付喜骑着自行车上前“碰瓷”,后被告人赵现乐和肖某乙以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靳ⅩⅩ现金1000余元(汇款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和同案犯赵现乐、苏付喜、吴真真供述了结伙以“碰瓷”的方法敲诈十名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四人的供述印证一致。

2、被害人杜ⅩⅩ、马ⅩⅩ、雷ⅩⅩ、杨ⅩⅩ、张ⅩⅩ、赵Ⅹ、雷ⅩⅩ、刘ⅩⅩ、李ⅩⅩ、靳ⅩⅩ的陈述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印证基本一致。

3、书证协议书、汇款凭证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碰瓷”的方法诈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肖某乙参与敲诈92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敲诈2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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