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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恒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集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宛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7月15日,李某广驾驶该车沿桐明公路自东乡西行驶至桐柏县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王祥有发生碰撞,造成王祥当场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队作出桐公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7月19日该大队出具事故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王祥有各项损失x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车损6200元,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保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第四组、死者王祥有身份证及户口注销情况。证明死者身份及死亡事实。第五组、2011年7月19日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赔偿款的事实。第六组、王祥有于2009年3月10日与桐柏桃花河养鸭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工资表。证明王祥有的收入。第七组、桐柏县X镇罗f村证明一份。证明王祥有生前一直从事养鸭行业。第八组、桐柏桃花河养鸭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桐柏畜牧局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证实第三人从事的职业合法、有效。第九组、车损照片及修车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及车损费用。第十组、交通费发票800元。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十一组、施救费90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赔付费用进行核定。2、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83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宛运集团所举证据第X组无异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赔付款项进行核定。第2、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死者王祥有系农村户口。第X组证据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X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桐柏桃花河养鸭专业合作社成立2010年3月,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可能发生合作社成立之前元月份工资。第X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从事养鸭行业。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X组证据车损系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是4830元。第X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X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二、原告宛运集团对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死者王祥有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王祥有身份系农民。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在桐柏县交警队主持下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是对死者王祥有的收入证明,该三组证据显示桐柏桃花河养鸭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注册,王祥有与该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系2009年3月,工资利润分红表也是2010年1月至12月,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原告车损的照片及修车费用,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车损价值以定损单核定的价值4830元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系交通费发票,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第十一组证据系交通事故后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29日,原告宛运集团为其自有车辆宇通客车(车牌号豫x)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以及基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宛运集团按期缴纳了保费。2011年7月15日02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某广驾驶豫x号客车,沿桐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祥有发生碰撞,造成王祥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广、王祥有均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15日,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宛运集团一次性赔偿王祥有家属x元。2011年7月20日,经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车损价值4830元。

另查明:王祥有身份系农民,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祥有家属为处理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800元。原告宛运集团支出施救费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宛运集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期缴纳了保费,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属当事人自愿,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宛运集团应赔偿受害人王祥有1、死亡赔偿金:x.76元。【王祥有身份系农民,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间年满68岁,根据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523.73元×(20年-68岁-60岁)x.76元】。2、丧葬费:x.5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12月×6个月x.5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受害人家属交通费800元。共计x.26元。原告车损4830元,施救费900元,上述共计x.26元。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2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元,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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