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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都市风60V载重王某动车一辆,花费了2499元;后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都市风60V载重王某都市风快乐公主电动车各一辆,花费了4849元;原告在购买电动车期间,被告销售处宣称都市风电动车系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后查实中央电视台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证书,故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499元,增加一倍赔偿2499元,承担其他损失2元,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三辆电动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购买电动车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1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电动车销售处悬挂条幅称其销售的都市风电动车系“央视上榜品牌”,但中央电视台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证书,该宣传不符合产品的实际状况,被告应当对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予以退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其购买被告的都市风电动车损失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办理退货并退回原告购车款2499元和赔偿原告损失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市场主体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定性,并没有法律规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也不能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每次消费行为都是为了打假索赔;2、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与欺诈是否成立没有关。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上诉人先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三辆电动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本院的众多案件,本院认定上诉人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不是消费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1+1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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