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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安XX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上诉人邵XX诉被上诉人安XX协议纠纷一案,因邵XX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XX与邵XX系东西邻居,安XX居住在西,邵XX居住在东。2008年2月,邵XX欲扒旧房建新房,安XX、邵XX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后经村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邵XX在建房过程中有不便的地方,安XX应给予方便,建房中邵XX给安XX造成的破坏,应予修复。协议同时又约定: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1.56米为安XX所有,对此安XX、邵XX双方均予认可。后邵XX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邵XX将安XX房屋东侧的一间房屋屋顶拆毁一部分。2008年9月底,邵XX房屋竣工,安XX要求邵XX将拆毁其的房屋修复,邵XX以在建房过程中安XX未给予方便,且安XX长期占有其宅基地应退还为由,拒绝为安XX修复,安XX遂诉至法院。

另查:经本院勘验现场,安XX的房屋东北角至邵XX的房屋西北角距离为1.8米。安XX的房屋东北角至被邵XX拆毁的房屋距离为1.04米。又查:安XX、邵XX双方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XX、邵XX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8年2月,安XX、邵XX达成协议,约定了在邵XX建房过程中,安XX应给予方便,建房中邵XX给安XX造成的破坏,邵XX应予修复,同时双方约定了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1.56米为安XX所有,此协议是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后安XX、邵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双方均予认可,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安XX、邵XX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中安XX的房屋东北角至邵XX的房屋西北角距离为1.8米,安XX的房屋东北角至被邵XX折毁的房屋边缘目前距离为1.04米,按照安XX、邵XX的约定,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1.56米为安XX所有,故邵XX所拆毁房屋中有0.52米为安XX所有,邵XX应当修复。庭审中,邵XX辩称安XX多次无理取闹,阻止邵XX建房,未为邵XX建房提供方便,是安XX违约在先,对此安XX予以否认,邵XX未提供安XX违约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邵XX又称安XX长期占有其宅基地,要求安XX退还占有的宅基地后方同意为安XX修复房屋,因安XX、邵XX双方均未有宅基地使用证,且邵XX要求安XX退还占其宅基地与本案“协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待安XX、邵XX双方经有关部门确认宅基地边界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拆毁原告安XX的房屋予以修复,修复范围即协议约定的从原告安XX的房屋东北角向东1.56米。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邵XX承担。

上诉人邵XX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邵XX宅基地长5丈、宽3.5丈。前中后三邻西北角为一直线,是四邻之间的分界线。2008年2月,邵XX急于建房,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与安XX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邵XX在建房时,安XX不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提供方便,邵XX无法给安XX修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安XX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XX是否应按协议修复安XX的房子。安XX、邵XX达成协议,约定了在邵XX建房过程中,安XX应给予方便,建房中邵XX给安XX造成的破坏,邵XX应予修复,同时双方约定了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到XX西北角距离1.56米。开庭时双方认可“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到XX西北角距离1.56米”的意思是这1.56米的使用权归安XX所有。现经原审法院勘查安XX的房屋东北角至被邵XX折毁的房屋边缘目前距离为1.04米,按照安XX、邵XX的约定,从安XX房屋东北角向东1.56米为安XX使用,故邵XX所拆毁房屋中有0.52米的使用权为安XX所有,邵XX应当修复。安XX的房子在邵XX建房时已被拆毁,邵XX诉称安XX不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方便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邵XX辩称安XX侵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诉争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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