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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工人,该试剂三厂原隶属于郑州市第十八中学。1991年化学试剂三厂转给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主管。原告在该校曾担任司机。2004年12月9日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发放原告统筹金x元,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把一切关系转至市统筹办,自2005年元月起原告统筹金自行解决;自2005年元月1日起任何纠纷与学校无关等。原告同意该协议、领取统筹金x元并签名确认。后原告统筹金均由其个人缴纳至今。原告于2004年12月起在四十七中分校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2月2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x元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08年3月3日下发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法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称其工资系由被告所发放,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另原告称其主张数额是按每月工资1496元,外加司机补助170元及课时补助380元,共计算12个月。

另查明,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系独立企业法人,被告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是事业单位法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该分校的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依2007年4月9日郑州市教育局下发郑教复(2007)X号文件显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改制为纯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北京国教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与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自认其又在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工作,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系和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其工资系由被告予以发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现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住房协议书、购房收据、胸卡、商行存折及四十七中学校志等,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被告和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有工资卡证明。我在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工作,是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领导的工作安排,并非直接被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聘用。因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是事业单位,不归劳动部门管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因此起诉至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2004年12月之前,上诉人是与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上诉人是在分校担任司机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2、郑州市化学试剂三厂、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和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均是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法院调取了郑州市商业银行储蓄集体开户通知书,该通知书证明了上诉人工资卡开户人及工资发放人均系被上诉人。但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出具的证明中看,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上诉人是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偿还其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的债务。且上诉人实际的工作单位为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到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工作是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领导的工作安排,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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