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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酒公司)、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马XX,被告漯河XX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王XX,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1日、2000年1月18日漯河XX酒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分别签订1999年借字第X号及2000年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共借款x元;同时漯河XX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将这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这两笔债权转让给河南XX公司。期间,债权人分别多次主张过债权,但该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x.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河南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编号为1999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

2、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旨证明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漯河XX酒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二份;旨证明第二被告漯河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

1、2001年4月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

2、2001年9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

3、2002年4月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公证书;

4、2003年9月22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

2004年6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

第五组证据:

1、2004年12月29日债权转让公告;

2、2006年6月22日债权催收公告;

3、2008年6月3日债权催收公告;

第六组证据: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

2、2008年12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以上四组证据旨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及各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漯河XX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X组无异议,该案中的两笔贷款属以新还旧,借据签收后,漯河中行未转款,我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知道有保证合同。

被告漯河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中的两笔贷款是以新还旧,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的时间和地点都是空白的,说明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借款合同有借据证明,但没有转款凭证佐证。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漯河XX酒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的两笔借款是1997年的三笔借款转化而来的,是以新还旧。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于以新还旧的贷款,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且借款和保证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漯河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7年12月17日,漯河XX酒公司x元贷款借据;

2、1997年8月1日,漯河XX酒公司x元贷款借据;

3、1997年8月18日,漯河XX酒公司x元贷款借据;

第二组证据:漯河XX酒公司的证明书。旨证明漯河XX酒公司在中行长城卡部分别于1997年12月17日透支x元,1997年8月1日透支x元,1997年8月18日透支x元,以上三笔贷款是因信用卡透资转化的借款,因漯河XX酒公司当时处于困难时期,无法偿还漯河中行的欠款,于1999年11月11日和2000年1月18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漯河XX公司担保,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到账。x元中的x元属利息部分(期间漯河XX酒公司还了一部分利息),本案的两笔贷款是为了还1997年的贷款,漯河XX公司依据有关法律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河南XX公司质证后认为:漯河XX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的三笔借款发生在1997年,与本案中1999年和2000年发生的两笔贷款没有联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是本案另一当事人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漯河XX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漯河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河南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1日,漯河XX酒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1999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零捌万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85‰,并约定漯河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000年11月11日为偿还日期。漯河XX酒公司当天出具了x元借据一份。

2000年1月18日漯河XX酒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签订了2000年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85‰,并约定漯河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001年1月18日为偿还日期。漯河XX酒公司当天出具了x元借据一份。

漯河XX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一份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1998年11月04日至2000年11月04日期间签订的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对借款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1998年11月04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对借款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保证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

2001年4月9日、2001年9月20日、2002年4月9日、2003年9月22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向漯河XX酒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要本案2笔借款,该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4月9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向漯河XX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2年4月9日、2003年9月23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向漯河XX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本案2笔借款。

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本金x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2月29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6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6月3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河南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本金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XX公司,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被告漯河XX酒公司和被告漯河XX公司对以上事实确认,对原告河南XX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两笔贷款是否属以新还旧;漯河XX公司是否依法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南XX公司提供的1999年11月11日、2000年1月18日漯河XX酒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分别签订1999年借字第X号及2000年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XX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责任。河南XX公司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漯河XX公司为漯河XX酒公司从1998年11月4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两笔借款正是在此期间发生的,两份保证合同虽未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对保证人的保证借款的种类、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及方式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对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漯河XX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两笔借款合同是否属“以新还旧”的借款问题。原告河南XX公司提供这两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借据中,借款用途中均注明为“购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两笔贷款有“以新还旧”的性质。漯河XX公司提供的被告漯河XX酒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1997年8月1日、1997年8月18日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x元的三张借据,不能证明以上借款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有联系,即x元借款是为了还x元的旧借款。河南XX公司未提交x元的转款凭证,漯河XX酒公司对该两笔借款认可,认为这两笔借款是以新还旧,缺少转款凭证并不是认定借款是以新还旧的充分理由,故漯河XX公司辩称该两笔贷款是漯河XX酒公司“以新还旧”的贷款,借贷双方未将此情况告知担保人,漯河XX公司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11月11日、2000年1月18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00年11月11日、2001年1月18日。2001年4月9日,漯河市中行向XX酒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XX酒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笔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4月9日重新计算至2003年4月9日;以后漯河中行于2001年9月20日,2002年4月9日,2003年9月22日向漯河XX酒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对涉案两笔借款多次进行催收,漯河XX酒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引起涉案两笔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这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9月22日重新计算至2005年9月22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6月25日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04年12月29日、2006年6月22日、2008年6月3日在省级报纸上公告催收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涉案的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3日重新计算至2010年6月3日。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金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XX公司,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从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

保证合同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案的保证人漯河XX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2001年4月9日,漯河中行向XX酒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XX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引起x元主债务的保证时效开始计算,漯河中行在2002年4月9日,2003年10月23日向漯河XX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x元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涉案的两笔债务的保证时效也相应发生起算与中断。以后涉案的债权经转让,债权人多次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均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进行债权催收,保证时效也多次中断,保证时效应从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

漯河XX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是从1998年11月4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x元,涉案的两笔借款本金为x元,故漯河XX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漯河XX酒公司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

2、被告漯河市XX公司对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上述x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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