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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与福华利经贸联营公司、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3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唐某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华利经贸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七星井华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1927年10月出生,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福建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1938年11月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诉被告福建省华利经贸联营公司、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飞、陈某丙,被告水产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27日,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华利公司,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9‰计算。被告水产养殖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同意给予展期至1995年1月26日,被告水产养殖公司仍为其提供担保。但展期届满后,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利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略).25元(计至1995年9月21日止)。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华利公司,月利率9‰,期限三个月,即1994年8月27日至1994年11月26日止;被告水产养殖公司为之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100万元给华利公司。借款期届满时,被告华利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同意给予展期至1995年1月26日,被告水产养殖公司仍为之担保。展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25元未还(计至1995年9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以及被告水产养殖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华利公司应按合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水产养殖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此还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25元。

二、被告水产养殖公司对前一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华利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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