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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层X层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志勇,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退休,2008年元月办理了职工退休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6日,因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补助费、支付2007年终奖、支付2008年元月工资及利息、返还退休工资和2007年少涨一级工资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9203.52及利息、向社会保险部门足额补缴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历年交纳养老金清单、缴费汇总表和被告提交的缴费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由被告足额缴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和支付住房补贴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出市代表期间,郑州商品交易所向出市代表发放交易补助费,该费用被被上诉人强占,现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我确实未收到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退还,共计x元,利息1748.74元。(二)、2007年的年终奖金在2008年春节前夕发放,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是在2008年,未超过时效期间。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被上诉人的职工赵某(2007年只上班一个月)曾向证人亲口承认自己领取了2007年年终奖x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未来支行盖章的帐户款项支出打印单,该打印单显示的帐户在上诉人名下,2007年2月份该帐户转入x元,2007年7月转入5500元,这两笔款均由被上诉人汇入该帐户且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006年年终奖金。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应当享受全年奖x元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年终奖产生的利息1242元。(三)、2008年2月1日起上诉人才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元月份的工资,并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拖延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元月份的工资6600元及利息68.31元。(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私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3月才领取到退休金,上诉人向社保部门问询过,社保部门早已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向上诉人发放退休金。另外根据全国统一实施的相关文件,上诉人如果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退休手续的可涨一级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好退休的各项手续包括退休金工资卡,导致上诉人错过涨一级工资的机会并且强占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退休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退休工资7436元、利息307.85元及支付因2007年少涨一级工资造成的损失,按每月148.72元,赔偿30年。一审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问询但不去调查,事实认定不清。(五)、上诉人于2000年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从2000年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但2000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均为上诉人自已全额缴纳,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由上诉人垫付的2000年、2001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9203.52元及利息3429.23元。(六)、根据杭州市社保部门向上诉人提供的缴费文件及上诉人从网上下载的文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但一审法院弄丢了),可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存在向社保部门少缴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足额补缴养老保险金(2000年至2007年)每年x.8元(这一数据是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文件计算,应当由社保部门出具证明与这份文件进行印证)。(七)、上诉人提供国务院及杭州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均说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应享受福利分房,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货币补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补缴和支付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工龄补贴及利息共计x.81元。(八)、由于被上诉人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所得,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涉中受到各种欺骗和拖延、迫害,故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2倍赔偿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郑州商品交易所向出市代表发放交易补助费,证人所述内容是听上诉人吴某某陈述而来,并且2006年1月-2007年9月被上诉人在郑州商品交易所X号交易席位的出市代表交易补助费,交易所已打入骆勇君个人帐户;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出市代表交易补助费,交易所已打入周凌宇个人帐户。被上诉人非收款人,被上诉人从未占有过该款项。(二)、上诉人称发放年终奖是惯例,被上诉人认为惯例不是发放年终奖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权益,证人关于年终奖的陈述均是转述他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三)、2008年元月份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上诉人已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所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开始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私自办理和故意拖延办理的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2月底,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份,社保部门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并且杭州市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未强占上诉人退休工资,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退休工资、利息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少涨一级工资产生的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按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0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利息及被上诉人是否少缴养老保险金均已过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9203.52元、利息3429.23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补缴养老保险金均应予以驳回。(六)、上诉人关于住房补贴诉请不能成立。住房补贴是指有特定资金来源的,即单位原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上诉人提供的文件适用对象是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是1993年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不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发放住房补贴的政策,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七)上诉人最后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诉请中没有此项内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9年9月16日,郑州商品交易所法律事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根据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市代表名单,2006年1月-2007年9月期间的出市代表补助费打入骆勇君个人帐户;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出市代表补助费打入周凌宇个人帐户。(二)、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从2008年1月起向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发放养老金。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吴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由郑州商品交易所向出市代表发放的交易补助费x元及产生的利息1748.74元,由于被上诉人陈述与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且均不显示交易补助费由被上诉人接收,现仅凭上诉人的陈述不能认定郑州商品交易所发放的交易补助费由被上诉人领取并强占,故上诉人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07年年终奖x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转述他人所述,该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打印单只能反映帐目收支情况,不能反映收支款项的性质和内容,故上诉人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元月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已于2008年元月起领取退休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元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诉人领取退休工资的时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拖延办理,造成其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退休工资被被上诉人强占及少涨一级工资,要求返还并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仲裁申请时效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请求在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所以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五)、因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清单显示2000年至2007年吴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已足额缴纳,2000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或承担多少比例,上诉人均未提供有力证据,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0年、2001年的全年养老保险金9203.52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诉人吴某某称其养老保险金存在少缴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上诉人吴某某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涉及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八)、上诉人吴某某称因被上诉人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在上述请求款项基础上由被上诉人支付2倍以上的赔偿金,因上诉人上述请求均不成立,且该项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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