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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23岁,汉族,系被上诉人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女,2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7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67岁,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客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明港客运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市运明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安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许,在信阳市107国道x处,徐大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东边村X路由东向西上107国道左转弯向南靠左行驶与高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相撞后,又与受害人余某花驾驶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三辆车严重损坏,致豫x号出租车起火烧毁,该车内乘客程明文受伤后被烧死亡,余某花、孙某己死亡,1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徐大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驾驶员高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某花、孙某己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可视为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运明港客运公司虽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某某,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徐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驾驶员高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某花、孙某己等人无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运明港客运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支4454元/年X20年×2人=x元;2、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收入x元/年÷2×2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3年÷3人=x元;4、财产损失:受害人所驾车辆是2007年l1月11日购买,计价2660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已严重损坏,原审酌定损失价值为2000元;5、医疗费103元;6、交通费1519元;7、误工费余某甲的误工费220元/天×21天=4620元,余某婷的误工费200元/天X7天=1400元,合计6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7项共计x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刘某某、市运明港客运公司的过错责任程度,原审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为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x元,被告市运明港客运公司承担x元。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前7项赔偿不足部分余某为x元,按照被告刘某某、安达出租车公司、市运明港客运公司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被告市运明港客运公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方7786.5元;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1297.7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方x.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刘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2、高阳、徐大军是此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遗漏当事人;3、游河乡X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采用无事实依据;4、余某甲、余某婷分别收入220元、200元的证明是虚假证明,不应采信;5、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审采用赔偿标准错误,应按2008年城乡居民收支计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答辩人无责,应得到完全赔偿;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村委会是法定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4、余某甲、余某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二人是企业高管,日收入220元、200元不足为奇;5、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在八至十万某;6、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变更诉请。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运明港客运公司答辩称:交警队责任划分正确,原审确定赔偿比例适当;对余某甲、余某婷的误工费认定有误,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安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车主是挂靠关系,只收管某费68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运明港客运公司答辩。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答辩称余某甲、余某婷误工费认定证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雇员徐大军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6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徐大军的理由,因驾徐大军受雇于上诉人刘某某,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致他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是否向雇员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未通知徐大军参加诉讼也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经查,事故致原告失去亲人,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余某甲日工资220元、余某婷日工资20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仅有单位证明,未提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且根据当地收入水平也过高。按在岗职工日收入计算x元/年÷28天=1904元为宜。上诉人刘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x.50元,扣除已付x元,实付7786.80元。被上诉人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1297.75元。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x.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340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市运明港客运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某义

审判员左立新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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