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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马某甲、张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电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张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巩义市X路X街X号巩城私字第X号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于2004年8月8日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x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同时将房屋钥匙、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于2005年6月份搬入居住。原告与二被告至今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二被告出卖的房产系巩义市电业局补贴的有限产权,房产证上所有权人记载为马某甲。被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在李书仁、马某丙、张某丁等人诉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李书仁等人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马某甲的房产进行查封。该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某甲位于巩义市X街的X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2月7日前将查封手续送达马某甲和巩义市房产管理局。现李书仁、马某丙等人诉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该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书仁、马某丙等人于2006年12月2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曾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该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谢某某的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房屋买卖所有权转移应以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争议房产尽管实际上已交付原告使用,但从法律意义上讲,物权变动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人仍为被告马某甲。该院已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不得转让”。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马某甲、张某乙履行2004年8月8日与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责令马某甲、张某乙协助谢某某办理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马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006)巩民初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书依然生效,在本案争议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2006)巩民初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马某甲、张某乙协助办理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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