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Im河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对其工作的安排,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合同期限内调换原告的工种或岗位,原告应予服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实际确定;工资标准、形式按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等。2008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了营销管理(2008)第X号聘免通知,聘原告谢某某任郑州市场分公司经理,2008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了营销管理(2008)第X号聘免通知,免去原告谢某某维雪第一城市销售公司郑州二分公司经理职务。原告自此离开公司,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其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x.8元,x%的经济补偿金x.2元,合计x元;2、2008年2月1日1之后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加付的一倍工资(含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以x%的经济补偿金;3、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聘免通知》、待岗决定,由被申请人按补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提供原岗位劳动条件;4、补发2008年9月12日之后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x%的赔偿费用;5、支付2008年度绩效工资5203元x%的经济补偿金1307.5元,合计6510.5元等以上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班加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x.8元x%的济补偿金x.2元(合计x元)、支付2008年2月1日之后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加付的一倍工资(含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以x%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聘免通知,系企业内部正常的人事调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并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相符,故原告要求判定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聘免通知》、待岗决定,被告按补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原岗位劳动条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08年9月12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工资标准补发原告从2008年9月12日之后停止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xe27(j88q%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补发被拖欠的2008年度绩效工资5203元x%的经济补偿金1307.5元(合计6510.5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2元,共计x元。三、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针对上诉人的免职,待岗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原工资标准补发上诉人200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并加x%的经济补偿金。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8年度绩效工资520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07.5元,共计6510.5元。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乙方应服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情况下,才能发放绩效工资,上诉人没有完成任务不能发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不存在,上诉人作为营销经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补发加班工资,另外也没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加班,加班天数多少,所以其要求改判由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合同期限内调换上诉人的工种或岗位,上诉人应予服从,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聘免通知,系企业内部正常的人事调整,属于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范畴,并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相符,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判定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免职和待岗决定正确。在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对上诉人谢某某的免职决定后,不管基于何种原因,事实是谢某某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绩效工资是按年度考核并发放,上诉人谢某某并未工作期满一个完整的工作年度,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8年度绩效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高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劳动争议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