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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袁某某、周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顺公司)、袁某某、周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路过万顺公司的万顺家园时,被住在万顺家园X楼X房的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家掉下的窗户玻璃砸中头部、左上肢等处。原告当即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粉碎型);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左侧桡神经损失。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玖级伤残。被告万顺公司系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权,被告袁某芳、周某平是1303房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事故发生时该房屋产权仍在万顺公司名下)。而原告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因房屋质量问题及管理问题,导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使原告身体健康和身心健康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到今,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事故当晚交了2万元医药费外,之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没有再支付过一分钱。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8元、鉴定费1576元、护理费374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补助费x.24元、营养费1631.65元、后期治疗费x元、补课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2、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1、万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万顺家园项目早已完工,且已将万顺家园X楼X房交给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顺公司既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也不是房屋的占有人,房屋已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占有和使用,故万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中确属窗户质量问题,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顺公司将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房屋交给业主使用,致使小区窗户玻璃频繁脱落,伤人、伤物事件时有发生,且经受损人向物业管理处反应,都没得到有效解决,且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是由于狂风导致窗户框架一起脱落,致使原告意外受伤,并非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故意或者疏于管理而引起的,属不可抗力,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状中的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路过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居住的万顺家园X楼X房时,被该房掉下的玻璃窗砸伤,原告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体查:左上臂中段明显肿胀、畸形、压痛明显,中下段可扪及骨擦感,左拇指及虎口区背侧触痛觉较对侧减弱,左拇指及中食指背伸活动受限,右小腿中下段外侧可见一约2.5cm创口,右外踝可见一约2cm裂口,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该院的X线片显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前臂及右小腿清创缝合及左前臂异物取出术。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310.40元,住院医疗费x.4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粉碎型);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左侧桡神经损伤。之后,原告又花去门诊医疗费2453.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x.28元。

2010年11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肱骨下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并异物残留,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必然发生医疗费共计x元左右,如经康复治疗后左桡神经损伤仍未愈,则需增加行左桡神经探查术相关治疗费(约需增加8000元左右);伤后住院期间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同时给予营养支持,其营养费可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1576元。

另查,2001年11月1日,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向被告万顺公司购买了万顺家园X楼X房,并于2004年住进并使用该房至今,但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

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之父刘某乙所在公司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乙平均月工资2400元。

又查,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原告受伤当晚垫付了x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作为万顺家园X楼X房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因其疏于对房屋的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顺公司已于2004年将万顺家园X楼X房交付给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居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28元(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垫付x元未扣除),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40元及陪护费6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39天,其父月工资24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3120元(2400元÷30天×3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6元,提供了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4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提供的全是出租车票据,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1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31.65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给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但该主张过高,本院确认500元。(八)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x元,提供了[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必然发生医疗费共计x元左右,如经康复治疗后左桡神经损伤仍未愈,则需增加行左桡神经探查术相关治疗费(约需增加8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中,其中x元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8000元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相当程度的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主张过高,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遭受损失x.52元,由被告袁某芳、周某平赔偿x.76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76元;被告万顺公司应赔偿x.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勋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已垫付x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x.76元,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x.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50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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