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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与陈某某、杨某丙、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顺、王某庆,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丙、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寨村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丈夫杨某俭及公婆原居住于原成皋县峡窝区X村(现郑州市X街区X村)一处宅院。该院另居住有被告杨某乙及其他杨某共四户家庭成员。1951年5月,成皋县(现荥阳市)人民政府为该宅院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次年,原告陈某某夫妇及其公婆定居天津市。上世纪70年代,应被告杨某乙、被告王某某夫妻的请求,原告将前述老宅的房屋借给被告杨某乙家庭成员居住和管理。1979年被告杨某乙在该宅院内西面新建了房屋,后由其女儿即被告杨某甲居住。2004年6月19日,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就宅基土地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因现有土地使用证所有土地都在杨某乙名下,杨某乙应在土地使用证变更换发时,在原五一年土地使用证明的基础上变更给杨某丙;二、土地使用证变更以后,地面建筑仍归杨某乙使用;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建筑赔偿归杨某乙,土地赔偿归杨某丙。2007年3月,被告所在村庄因规划需要整体拆迁,原告陈某某得知后,委托其子即原告杨某丙处理祖宅拆迁事宜。2007年3月29日,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在上街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杨某甲宅基地(使用证)内含有原告杨某丙宅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内含有杨某丙宅基地150平方米,杨某甲及杨某乙都予以确认归杨某丙所有;二、杨某丙承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度补助、奖金)归杨某甲所有,土地补偿款归杨某丙所有;三、在申请住房时,杨某丙可以按照本人应得的土地面积申请住房。杨某甲和杨某乙应协助办理;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聂寨村委会保留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协助原告办理150平方米的住房事宜。2007年4月2日,被告杨某甲到上街区国土资源局领取了土地确认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杨某甲宅基地宗地号为X-X-X-2.2-136,面积为400平方米。次日,在未经杨某丙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代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重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杨某甲的宅基使用证书内含有杨某丙宅基地130平方米,杨某甲予以确认;二、在新房安置中,杨某丙只能按130平方米报房(壹套),杨某丙承认剩余土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度补助费、奖金等所有补偿费)归杨某甲所有。2008年2月1日,被告杨某甲之夫朱红卫以侵犯其权利为由将本案被告杨某甲和原告杨某丙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7年4月3日杨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3日杨某甲与杨某丙所签订的协议因一方未经授权而签订的协议不成立,驳回了被告杨某甲之夫朱红卫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且已被准许。次日,原告陈某某、杨某丙将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作为被告,以聂寨村委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即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被告杨某甲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根据原审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认原使用宅基地内有原告的祖宅基地及曾借用原告祖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杨某甲在拆迁前尚未领取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杨某甲使用的宅基地中应有原告祖宅用地。因该宅基地拆迁时宅基地面积也作为补偿项目并可申请办理安置房,故原告也享有原祖宅宅基地上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2007年3月29日,被告杨某甲因宅基地拆迁与原告杨某丙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杨某甲应依该协议约定履行,其宅基补偿费中有15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原告所有的义务及为原告办理申请安置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杨某甲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已授权其子即原告杨某丙签字并确认,故二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已为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未能举出证明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该协议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及被告王某某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者为被告杨某甲,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聂寨村委虽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作为拆迁补偿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的宅基地(400平方米)补偿款中有150平方米的补偿款归原告陈某某、杨某丙所有;二、原告陈某某、杨某丙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时,被告杨某甲应予协助;三、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原告陈某某、杨某丙的申请,为其办理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相关事宜;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丙的其他诉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老家已无房屋,又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早已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无权获得安置和补偿;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房屋早在1959年已全部倒塌,合作化之后,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根本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和补偿的依据;4、杨某乙既无权利又无能力支配和变更由杨某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因此2004年6月19日杨某乙与杨某丙两人签字的协议毫无法律效力,根本没有证据作用;5、2007年3月29日杨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根本不是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杨某甲根本无权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私自转让给他人,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6、2007年4月3日杨某甲与杨某丙委托的全权代理人王某珍签订的协议同样属于无效协议;7、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为杨某甲出具的土地确认证明和附属宗地图,标明杨某甲的400平方米宅基地内根本没有他人的任何建筑物,被上诉人既不是宅基证的持有人,而且其祖宅已经全部倒塌,土地权归集体所有,按规定不予安置和补偿;8、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偏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丙辩称,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祖宅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基于此事实,杨某乙、杨某甲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不容反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曾借用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丙祖宅的事实,有2004年6月19日杨某乙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及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3月29日,因宅基地拆迁,杨某甲与杨某丙就拆迁后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申请住房等事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三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杨某甲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杨某甲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上诉人以杨某甲与杨某丙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认为杨某甲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某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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