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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与福建闽荣石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2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市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荣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荣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龄,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地址福州市闽辉大厦内。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闽荣公司付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3日被告闽荣公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略)元给被告闽荣公司,月息9.15‰,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25日。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闽荣公司(略)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闽荣公司除返还本息。另,原告又于1995年3月17日、4月13日先后两次与被告闽荣公司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分别两次各贷款(略)元给被告闽荣公司,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25日和10月25日。均由被告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调解书生效后,闽荣公司即付给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利息(略).19(该利息计至1995年9月20日止)。

二、闽荣公司在1995年12月20日前付还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借款(略)元,基余本金(略)及利息(利息按季结算),于1996年3月31日前还清。

三、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对以上两项还款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01元(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工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东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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