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荥阳市人劳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冯某某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西亚斯公司承包了荥阳体育馆场的设计建设工程,后西亚斯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清运土方和垃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量转包给了被告冯某某。2004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冯某某x元,被告冯某某及其妻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荥阳体育馆拉土费、铲车平场费、拉垃圾费x元,大写伍万捌仟零贰拾壹元,已清。如以上拉土、铲车、平场、拉垃圾运输费(上述车辆)出现没有付与徐某某无关”。2004年12月8日,被告冯某某及其妻周某某以西亚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投诉至荥阳市人劳局劳动监察大队,该大队责令西亚斯公司交款以支付民工工资,西亚斯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交给该大队现金3万元,2005年2月7日该大队将3万元发放给了冯某、聂海林等8名工人(被告冯某某受其中5人委托共领取x元,其他三人领取6000元)。2005年2月1日,原告以西亚斯欠其x元工程款未付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亚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西亚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西亚斯公司向荥阳市人劳局缴纳3万元工程款是在履行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改判西亚斯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290元。2005年11月,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荥阳市人劳局发放的3万元工程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院做出了(2005)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荥阳市人劳局将3万元工程款发放给冯某某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返还该工程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其损失4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西亚斯公司向人劳局缴纳3万元工程款是在履行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工程是由原告承包西亚斯公司的,故该3万元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荥阳市人劳局将3万元工程款发放给冯某某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人劳局退还工程款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是从荥阳市人劳局取得款项的,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3万元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至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对此款拥有所有权,两被上诉人对此款有争议,应由西亚斯公司确认。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改判驳回徐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冯某某答辩称,冯某某领取的3万元工资是合法所得,是在有劳动的前提下经西亚斯公司认可依照合法渠道发放给工人的,一审将3万元判给徐某某没有依据。
徐某某答辩称,工程是我干的,工程款应该属于我。上诉人明知工程款是我的,却交与冯某某,被上诉人给我打的有手续,对一审判决没异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3万元工程款归属的问题。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3万元是被上诉人徐某某承包西亚斯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并且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荥阳市人劳局将3万元工程款发放给冯某某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该3万元荥阳市人劳局应退还给徐某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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