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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王某乡小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与被告浚县王某乡小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第三人魏某己等九人用益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又名姚某帮),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魏某乙,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戊,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魏某己,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庚(方),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辛,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壬,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癸,男,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希斌,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拆与上诉等。

原告浚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与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第三人魏某己等九人用益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第三人魏某己等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X组诉称:原告在1961年前属于第一生产队,自1962年开始变更为第一、二生产队,后来又合为第一小队,就是现在的第一村X组。

1974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浚县X乡政府成立了青年队,无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43.54亩,同时还占用了其他村的土地。1984年青年队解散,原占用的土地由乡政府暂管。随后,原告方代表曾多次找乡政府要求退还土地,在原告及其他村被占用土地的代表的努力下,乡政府决定返还土地,现在苑庄、刘坡两村的土地已返还至该村X组,而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上届村委于2000年秋季答应予以返还。2002年秋后乡里原对外承包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返还的土地全部种上了小麦。但新一届村委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九个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将原告的土地非法发包出去。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43.54亩,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们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之诉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就是该合同。第三人对合同的真性无异议。

2、1962年土地证二份。证明原告对诉争之地享有所有权。第三人的异议是法院无权确认土地的所有权。

3、2008年4月30日浚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该诉争土地权属清楚,属原告所有,无需政府确权,发生纠纷应属法院受理。第三人异议是不应由法院受理。

4、2003年4月21日魏某戊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是乡政府借用原告的,其2002年任村委主任时就答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的异议是该证人03年作证时为村民,现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证人不适格。

5、2003年2月25日李xx、单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苑庄、刘坡两村被乡政府借用的土地已退还给村X组,印证原告的土地亦应该返还。第三人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

6、2003年2月25日车xx、何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乡政府借原告的土地为无偿借用,原告自84年青年队解散后一直在找解决问题。第三人的异议是该证据在法院上次审理时均未采信。

7、证人张xx、张xx、李xx、魏xx、李xx、魏xx、魏xx、魏xx、王xx、魏xx、魏xx、魏xx、魏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第三人异议是该证明均是证明土地的演变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4月8日王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是受乡政府的委托经营管理该诉争的土地的,享有发包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第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其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4、5、6、7份证据均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作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仅提出异议却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第三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明仅为王某乡政府的证明,并非权属证明,王某乡政府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委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非王某乡政府,王某乡政府不享有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权利,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浚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在1961年前称第一生产队,1962年变更为第一、第二生产队,后又合并为第一生产队,现变更为第一村X组。1962年浚县人民政府为当时的第一、第二生产队分别颁发了生产资料所有证。其中第一生产队的生产资料证中载明的“千王某”19.8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二队,南至刘坡,北至路;第二生产队的证中载明的“千王某”23.74亩,四至为:东至一队,西至沟,南至刘坡,北至沟。1974年,当时的王某人民公社为下乡知青提供劳动锻炼场所,成立了青年队,无偿占用了当时已将第一、第二生产队合为王某公社小滩村第一生产队的“千王某”43.54亩,未办理任何手续。同时青年队也占用了其他村的土地。1984年,知青回城,青年队解散,其占用的土地由王某乡政府暂管。王某乡政府于1998年同意将占用的土地予以返还,现有的村已将返还的土地退还给原村X组。但在王某乡政府退还这43.54亩土地时,因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故将该土地交由当时的被告村委会暂管。原告代表在原村委会接管后多次找其要求返还土地,当时的村委会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予以返还。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非但未予返还,且擅自与九个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诉争的土地发包了出去。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承包费为150元/亩,于2005年2月3日前一次性交清。九名第三人除魏某癸外均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于被告。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最终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由政府确权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随后向浚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浚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日以本案土地权属清楚,该案不属土地确权的范围为由,作出了浚政土不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其43.54亩土地,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浚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为原王某人民公社小滩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颁发的生产资料所有证及浚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日所作出的浚政土不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充分证明了本案所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王某公社小滩大队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即归现在的原告王某乡X村第一村X组所有。因为现在的王某乡X村第一村X组就是当时的第一、第二生产队,其第一村X组的称谓即是随着历史的变革从当时的第一、第二生产队演变而来的,但其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自1962年浚县人民政府颁证以来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移转。王某乡政府虽然在1974年曾占用该幅土地,但其占用时未办理任何手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未发生任何转移,王某乡政府不享有所有权,不能行使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故王某乡政府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该诉争土地的行为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的行为,且该无权处分的行为截止到诉前未经权利人的追认,亦未与权利人签订合同取得处分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诉争的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土地43.54亩。

三、被告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魏某己、魏某方、魏某辛、魏某壬、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所剩余年份的承包费。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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