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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颜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该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日,一审原告××居委会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称,××居委会为照顾童某某生活,于1998年12月底临时安排童某某在××居委会工作,2003年6月童某某被辞退,当时××居委会对其作了适当的经济补偿。2003年9月,童某某当选为××××社区居委会委员,任期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2006年5月童某某再次被辞退,随后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居委会于2006年10月2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居委会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去与童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且童某某是在换届选举中落选,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请求法院不支持童某某要求恢复工作、要求××居委会为其购买养老医疗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童某某(一审被告)辩称,其是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委员,与××居委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居委会在童某某任期之内非法将其辞退,因此××居委会应该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恢复其的工作,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发其一次性经济补偿。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童某某从1998年12月起在××村居委会从事临时工作,2000年9月经选举担任民主村居委会委员。之后,民主村居委会、岳麓书院居委会和枫林村居委会合并为××居委会。2003年6月30日,××居委会将童某某辞退并发给其离岗慰问金300元。2003年9月,童某某通过选举再次当选为××居委会委员,任期至2006年9月23日止。2006年4月30日,××居委会以童某某不适合在居委会工作以及经费紧张为由,将童某某予以辞退。童某某因此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岳仲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一、××居委会、童某某双方自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居委会给予童某某补偿金4200元(七个月工资),三、××居委会补发童某某2006年5月至8月工资共计2400元,四、双方应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1998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2006年10月27日,上述裁决书送达××居委会,××居委会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童某某在2006年9月××居委会换届选举中落选;童某某在××居委会工作时每月生活补助费520元。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组成人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均由有关政府部门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本案中童某某系经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委员,其与××居委会之间不能构成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对于童某某要求××居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童某某已经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落选,××居委会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恢复其工作;对于童某某要求××居委会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不作处理;根据长政办发〔2003〕X号文件,××居委会在童某某任职期间将其辞退,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居委会应当补发童某某从被辞退开始至任职期满止的生活补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童某某五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600元(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二、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需要为童某某恢复工作、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负担100元,童某某负担50元。

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居委会将童某某安排在××居委会从事爱卫、城管工作,是坐班制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居委会在劳动仲裁应诉答辩书中也承认童某某是××居委会的临时工,所以童某某与××居委会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童某某在2000年和2003年两次××居委会换届选举中,均当选为××居委会的委员。〔2003〕X号文件是正式红头文件,是党的政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在长沙市地区的实施细节,与劳动法精神一致,没有矛盾。××居委会于2003年6月和2006年5月两次将童某某这个居民选举产生的委员辞退,是违背X号文件规定的,违法的。××居委会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给童某某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拒不执行X号文件。童某某1997年在湖大社区居委会工作至今已达10年之久,由于××居委会的非法辞退切断了童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女儿也面临失学危险,对童某某本来就非常困难的家庭无疑是落井下石、雪上加霜,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伤。请求二审法院:一、敦促××居委会认真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政办发〔2003〕X号;二、敦促××居委会承认错误,恢复童某某工作,并补发2003年7、8月和2006年5月至今的工资;三、给童某某补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四、给予童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万元和精神损伤费2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归××居委会负责。

长沙市岳麓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X号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具法定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双方的工作关系不属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居委会不是《劳动法》调整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童某某系经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成人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均由有关政府部门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故童某某与××居委会之间不能构成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童某某上诉称主张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长政办发〔2003〕X号文件系由长沙市政府办公厅颁发,该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系对本市加强社区居委会建设、保障居委会成员利益而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广落实,故童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敦促××居委会认真执行该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童某某已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落选,××居委会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恢复其工作,故童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童某某上诉主张精神损伤费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童某某上诉要求××居委会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部分,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童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童某某从1998年12月起在民主村居委会从事临时工作,2000年9月经选举担任民主村居委会委员。之后,民主村居委会、岳麓书院居委会和枫林村居委会合并为××居委会。2003年6月30日,××居委会将童某某辞退并发给其离岗慰问金300元。2003年9月,童某某通过选举再次当选为××居委会委员,任期至2006年9月23日止。2006年4月30日,××居委会以童某某不适合在居委会工作以及经费紧张为由,将童某某辞退。童某某因此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岳仲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一、××居委会、童某某双方自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居委会给予童某某补偿金4200元(7个月工资);三、××居委会补发童某某2006年5月至8月工资共计2400元;四、双方应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1998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居委会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查明,童某某在2006年9月××居委会换届选举中落选;童某某在××居委会工作时每月生活补助费52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童某某系经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委员,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其与××居委会之间不能构成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长政办发〔2003〕X号文件系由长沙市政府办公厅颁发,该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系对本市加强社区居委会建设、保障居委会成员利益而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广落实。童某某要求××居委会依据该文件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属于落实有关政府文件政策精神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依据该长政办发〔2003〕X号文件判决由××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童某某五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600元,原本不应支持,但一、二审判决后,××居委会对此并未上诉、申诉,故此,本院认为一、二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童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童某某的再审申请。

童某某仍不服本院再审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申诉人给申诉人补购199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判令被申诉人给申诉人补发2006年5月至9月共五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申诉人给申诉人补发从1997年至2006年共计10年,按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及本次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承担。理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童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短期劳动合同工协议书》(甲方名称××××社区居委会,乙方童某某),原审原告××居委会与原审被告童某某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其它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童某某系经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委员,并由××居委会给予适当补助,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其与××居委会之间不能构成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2003年长沙市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长政办发〔2003〕X号文件对居委会成员的保险事宜有些意向,但该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系对本市加强社区居委会建设、保障居委会成员利益而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广落实。童某某要求长××居委会依据该文件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属于落实有关政府文件政策精神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童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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