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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经贸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湖南省××合作总社。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经贸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合作总社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经查明,1993年1月,原湖南省××社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在湖南省工商局以第二名称办理了湖南省××社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1996年8月29日,湖南省××社联合社又变更名称为湖南省××合作总社。湖南×××集团公司与湖南省××合作总社实为同一主体,故本院向湖南省××合作总社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湖南省××合作总社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合作总社认为,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湖南×××集团公司与湖南省××合作总社实为同一主体,对湖南省××合作总社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是错误的,湖南省××合作总社与湖南省××集团公司在名称、性质、经费来源、存续时间、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是否同一单位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2008)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是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提出异议和(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又变成了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

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支行与湖南省××开发总公司、湖南省×××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1998)长中经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限湖南省××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支行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1996年11月5日至1997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付,199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如逾期未付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二、湖南×××集团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并裁定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湖南省××合作总社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但该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合作总社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天心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南省××合作总社的异议。湖南省××合作总社不服裁定,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在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8)天执字第×××-X号冻结扣划湖南省××合作总社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裁定书中将申请执行人列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故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2008)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不能对此次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合作总社认为本案程序有误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某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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