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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赵某甲借孙某某款x元,并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赵某甲2008.9.15。后赵某甲未偿还孙某某此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借孙某某款x元,并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赵某甲应及时偿还孙某某此款。孙某某请求赵某甲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款x元。赵某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赵某甲承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某某出示的借条系伪造,非我本人所写,孙某某还应归还我两辆汽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借条系赵某甲本人所写,赵某甲应偿还我欠款x元,赵某甲所称两辆汽车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欠孙某某款x元,有赵某甲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赵某甲应予支付,赵某甲至今未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甲现上诉称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伪造,非其本人所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又上诉称孙某幸还应归还其两辆汽车,因该两辆汽车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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