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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鹤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昕,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原审第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刘某某与其他三十一人为到武当山旅游,由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甲方)与云鹤旅行社(乙方)签订《旅游合同》一份(附人员名单),约定的主要内容:“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行程时间共计2日”、“交通工具为往返旅游空调车”、“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旅游意外险”、“乙方含旅行社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等”。次日凌晨约5时许,云鹤旅行社即按人员名单租用一旅游车从郑州市X街区出发,刘某某作为成员之一另乘坐由蒋明丰驾驶的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一同前往。8时25分许,当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x+100米处时,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右后轮爆胎,车辆碰撞中间护栏后侧翻,导致一人死亡,刘某某及其他三乘坐人受伤。当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外伤性腹痛,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刘某某经初步治疗(花费862.40元)后,于当日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00元,后又于当日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00元,后又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微创骨科入院治疗。经再次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面部批复裂伤、左额骨骨折。住院期间,刘某某曾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牙齿外伤性缺失等,医嘱:付抗炎药、2个月后牙齿修复等。刘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30.70元。2007年5月29日刘某某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0元。出院医嘱:药物对症治疗、伤侧枝制动、院外继续休息、定期复查。当日,刘某某再次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右锁骨、右前臂骨折、牙齿缺损伤。2007年7月5日,刘某某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局部适当固定。为此支付医疗费541元。此后,刘某某又到郑州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x元。2008年4月19日,刘某某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微创骨科住院取内固定。2008年5月6日,刘某某出院,花费x.32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明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马三朝、刘某某、刘某某、夏同玲、时芙蕖无责任。另查明,2006年6月11日,云鹤旅行社与人保郑州分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单,约定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O,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含医疗费)等;另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国家、行业和合同规定的标准等。事故发生后,云鹤旅行社多次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理赔,人保郑州分公司收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材料后,以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国家、行业和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拒绝理赔。另云鹤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及时代刘某某办理旅游意外险。云鹤旅行社自认旅游意外险死亡一人赔偿限额为x元、受伤一人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旅游合同是旅游经营者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集衣、食、住、行为活动内容的合同,具有服务性质。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有要求旅游者履行协助义务、服从其合理安排的权利,而作为旅游者也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刘某某由他人代为与云鹤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云鹤旅行社在提供了《旅游合同》约定的空调旅游车后,另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供刘某某乘坐,未保障刘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违约,云鹤旅行社应当对刘某某所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诉请云鹤旅行社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云鹤旅行社虽与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但旅游者是自然人,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仅是代理签订旅游合同,云鹤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造成刘某某人身损害,作为旅游合同签订一方的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无权就刘某某的损失向云鹤旅行社主张权利或签定赔偿协议:另该事故虽由蒋明丰的过错行为引起,但蒋明丰的行为属执行云鹤旅行社旅游合同事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云鹤旅行社承担。刘某某诉请理由非以云鹤旅行社侵权行为而主张云鹤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故云鹤旅行社辩解应由蒋明丰、车主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旅游合同》约定刘某某同意委托云鹤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险,刘某某与云鹤旅行社之间成立代理合同关系,云鹤旅行社未代刘某某购买旅游意外险,也构成违约,故对刘某某主张云鹤旅行社未购买旅游意外险造成的损失,云鹤旅行社也应予以赔偿。但超出旅游意外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刘某某无权得到重复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与云鹤旅行社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人保郑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将人保郑州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云鹤旅行社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与云鹤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而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刘某某因在旅游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仅能向旅游合同中违约一方即云鹤旅行社主张权利,刘某某诉请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损失x.12元,有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但外购药费用、住宿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或证据原件证明,故不予支持;另诉请的护理费750元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医疗费x.12元、护理费750元及未办理旅游意外险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共计x.1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6元,刘某某负担920元,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宣判后,云鹤旅行社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乘坐的客车系云鹤旅行社提供,一审判决书认定云鹤旅行社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供刘某某乘坐错误。2007年8月16日,云鹤旅行社与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达成协议显示,云鹤旅行社提供了一辆37+2金龙大客,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又自带一辆商务车,该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乘坐的车辆系其自带车辆,不是云鹤旅行社所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蒋明丰的行为是执行云鹤旅行社旅行合同事务的行为。云鹤旅行社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因为刘某某未搭乘云鹤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是云鹤旅行社提供安排乘坐,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云鹤旅行社与助燃剂厂租车协议的复印件,显示出事车辆是云鹤旅行社租用的,该车辆是云鹤旅行社提供和安排的车辆,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刘某某没有委托铝城节能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处理协议对刘某某不发生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云鹤旅行社与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达成的协议显示,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在旅游过程中自带一辆商务车,而事故车辆即为该车,但是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又表明,事故车辆豫x号商务车是云鹤旅行社租用助燃剂厂的。根据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车辆豫x号商务车是郑州市X街区铝城节能公司自带车辆还是云鹤旅行社租用车辆。而保障刘某某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却是云鹤旅行社应尽的义务,现刘某某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云鹤旅行社应付赔偿责任。云鹤旅行社以事故车辆豫x号江淮微型客车不是其提供的旅游车辆,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对刘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郑州云鹤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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