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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于某,二人均系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韩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2011-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某名下房屋一套(座落于某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东侧水泥制品厂家属院A楼X单元X层东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4月2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现年6岁。原、被告结婚后即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尤其是被告感情不专一,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屋是被告借钱所买,不属于某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记录本一本;3、被告与第三者录音光盘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曾有外遇,对原告的感情不专一。4、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做出不轨之事,双方约定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赔偿被告1万元,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QQ聊天记录共计十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记录本不是被告的;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书是因被告打原告,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无奈签的字;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QQ号是被告申请的。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递交的证据1和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2,记录本的所有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及当事人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称其是受胁迫所签,但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QQ聊天的主体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及当事人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女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王×随其奶奶生活至今。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引发矛盾,2008年8月18日凌晨3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原告)做出对不起丈夫的事情,现双方协议离婚。现有一女,双方商议后由甲方(被告)培养成人,乙方可随时看望自己的孩子,哺育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情愿不要甲方任何财产,主动离开。以上言语真实有效,双方签定(订)协议后生效。”在该协议左下角又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愿拿出x元,交与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钱到帐后此离婚协议作废,永不在(再)提离婚之事,双方不在(再)有任何外遇。”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单位集资住房一套(座落于某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东侧水泥制品厂家属院A楼X单元X层东户),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原告韩某某月工资为1000余元,被告王某的月工资为3000余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韩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凌晨3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协议内容对双方是否离婚前后矛盾,属主要内容约定不明,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离婚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按此协议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其女儿王×出生后即外出打工,王×一直随其奶奶生活至今,现原告仍在外打工,生活尚未安定,目前改变王×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王×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以x元价格购买的房屋一套(座落于某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东侧水泥制品厂家属院A楼X单元X层东户),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所有,应予平均分割。因房产是固定资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该房产购买的是被告王某的集资房,被告又长期在此居住,故本院认为该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予原告韩某某x元的补偿较为适宜。被告辩称该房产是其借钱所买,不同意分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韩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王×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某月十日前支付。

三、座落于某丘市睢阳区X路南段东侧水泥制品厂家属院A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某房屋折款x元整,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137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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