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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X街菜市X巷子,乘被害人刘某某行走不备,从刘某后将刘某在耳朵上价值1237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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