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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5)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建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张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把东营市广饶县乐园广场工程(以下简称乐园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违约,不支付到期工程款,无奈原告垫资继续施工。后来被告一再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x.1元;2、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款x.6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返还代付水泥款x元及代付潘俊臣款x元;2、对工程款x.60元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赔偿工人误工费x.87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具体为:1、2002年5月28日,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逾期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183天。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委托广饶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已完工程结算书,至此,原告中止履行合同,该工程直至2006年1月24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3、原告已完工程质量违约,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原告已完工程仅为合格。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200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审计通知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x.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x.55元),另应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水电费x.86元、税金x.79元、工程保修金x.14元、工程质量罚款x元、超5%审计费x.16元。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未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致使该工程直至2006年1月24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施工违约金x元,质量违约金x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代原告偿还的料款x.8元,以上共计x.8元。

原告对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在案件重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合并审理,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同时认为,关于被告所称工期延误问题,原告认为造成工期延后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关于质量罚款问题,被告已经提前解除了合同,且在未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提前使用了该工程,因此,合同约定的质量罚款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过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部分。原、被告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施工工程系由被告开发的广饶县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的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卫、弱电(预埋),建筑面积为x,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总工期为18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402万元。原、被告对乐园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执行在《专用条款》中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以第七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原告在施工准备工作完成后,于2002年6月22日进入场地施工。原告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向被告报送《建筑工程预算书》(基础部分)一份,被告方工程师许麒麟于2002年9月9日签署结算意见,被告方人员孔祥柱于2002年9月10日签署暂按140万元(200万×70%)拨款,至2002年9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进度款x.2元。原告在完成一层工程后,向被告报送《建筑工程预算书》(一层部分)一份,被告方工程师许麒麟于2002年9月30日签署结算意见,被告方人员孔祥柱于2002年10月7日签署暂按112万元(160万×70%)拨款,至2002年10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进度款x.12元。因施工中被告对原工程设计进行了相应变更,其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相应价款为x.25元,变更减少工程量相应价款为x.71元。变更后的工程量总价为x.54元。2002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过争执。

原告承建的该工程至2002年11月30日未完工。200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报告,承诺管理人员于2003年2月9日到岗,工人于2003年2月16日进入场地,工程于2003年5月1日前竣工验收。因原告未按承诺时间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加急通知,要求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前必须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2003年3月8日,原告因其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垫付材料款。2003年3月24日,原告编制该中心市场砼梁柱结构严重质量缺陷的整改方案,并经被告同意。2003年5月6日,原、被告就工期、验收资料、整改等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日。

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设计单位山东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并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工程质量评(核)定表》上签字盖章,《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验收意见为“初验评为合格等级”,《主体工程质量评(核)定表》中的验收意见为“分项工程72项,其中优良27项,核定结果优良率为37%”。

200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广饶县“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你方已逾期几个月,至今没有竣工,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利益,限你公司三天内必须组织相应数量工人施工。否则,我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将该工程另行发包,并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复函要求:“1、根据合同贵公司还应付我公司83万元(双方可以对帐核实);2、对剩余工程量双方重新协商竣工日期及保证措施和资金拨付条件,以保证工程尽快交工”。

2003年6月底7月初,被告将乐园工程的内外墙涂灰承包给案外人潘俊才施工。

2003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在三天内到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地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

2003年7月25日,被告将乐园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山东凯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完成本案所涉主体工程后未再施工。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通过广饶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建筑工程结算书》。

2006年1月24日,本案所涉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主体工程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建设行政机关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为追要工程欠款等原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

另查明,

1、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原告子公司山东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履行了有关施工合同义务;

2、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x.03元(不含脚手架费用);

3、经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进行鉴定,因脚手架等费用工程款增加额为x.10元;

上列2、3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x.13元。

4、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中标后,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5、被告所收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水泥;

6、原告代付被告所欠潘俊臣款x元;

7、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代付税款、租赁费计x.38元;

8、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电器材料款x.75元、支付水泥材料款x元;

9、被告代原告付租赁费、砂石料款、土方款x.40元;

10、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用水单价4.29元/m3,用电单价0.x元/度,及原告方工地负责人李某宇签字的中心市场工程用水电数量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为x.28元;

11、被告代原告支付税款x.79元;

12、被告代付材料款,实际支付x元(收据上的数额为x元);

上列7至12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税款、租赁费、水电费、材料款等计x.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53元。

13、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

14、质量保修金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即x元,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6个月内付清;

15、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53元,其中质量保修金x元。

(1)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53元的利息损失,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之次日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20元。

(2)被告拖欠原告的其它工程款(质量保修金)x元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2006年1月24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个月的付款期的最后返还日之次日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53元。

原告利息损失至2009年7月22日共计为x.73元。

16、经原告方施工负责人李某宇认可同意,被告代原告偿还料款x元;

17、依据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达成的《关于解决中心市场问题会议的纪要》,双方已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02年11月30日变更为2003年7月1日,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的履行之日为2004年6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工程每拖延一天,罚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施工违约金为x元(原告逾期施工时间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共计345天,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为x.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二份、设计变更图及现场签证单一宗、2003年6月5日关于解决中心市场问题会议的纪要一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主体工程质量评(核)定表》各一份、200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及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的《复函》各一份、200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2006年1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份、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对帐明细表八份、投标保证金收据1份、被告因潘俊臣款于2004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宇签字的欠款条二份、中心市场工程水电结算数量明细表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法人企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将其开发的广饶县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具有合法的承发包主体资格,原、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由于原告逾期施工,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复函未同意解除合同,也未采取施工措施,故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又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原告未答复,也未将相关图纸和资料交付被告,应视为双方未解除合同。被告将工程尾工发包于他人和被告补充资料后于2006年1月24日申请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为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拖欠工程款应为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再扣除施工期间被告代付的税款、租赁费、水电费及材料款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2006年1月24日)之次日即200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其中的质量保修金x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未按约定退付,其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自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2006年1月24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个月的付款期的最后返还款日之次日即200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投标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虽主张已经用水泥抵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其所欠潘俊臣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用该款为原告购买了水泥,原告称对该水泥款双方又单独进行了结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误工费x.87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代原告支付的税款应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代原告支付的超额审计费应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质量保修金的主张,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2年,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最后时间应为2008年7月24日,故被告应将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25日起的未退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开工报告上注明的开工时间虽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并未就工程的开工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开工时间未进行变更。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工程竣工时间商定为2003年7月1日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的变更,但原告仍未在2003年7月1日之前竣工,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顺延工期,即使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原告也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3条的规定,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工程师提出工程延期报告,故原告应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是于2006年1月24日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在此之前原告通过广饶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建筑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之日,即2004年6月11日应视为双方合同实际终止之日,原告逾期施工日期应截止到该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的时间应为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止,共计345天,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按变更后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即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代偿还的料款,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为由追要质量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质量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系在同一事实中,为同一合同的履行,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具有牵连性,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重审案件适用原一审的程序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8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第、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53元;

二、被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至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x.73元(自2009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乐园商贸广场中心市场工程款投标保证金x元、代付潘俊臣款x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施工违约金x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还的料款x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相抵后,被告东营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2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518元,被告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x元,反诉被告(原告)负担6484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原告负担6081元,被告负担x元;审计费x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x元和审计费x元,被告已预交反诉费x元。原、被告相互向对方直接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反诉费相抵后被告需支付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金广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人民陪审员成会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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