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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自1995年4月5日起,原告承包了(略)的两块土地,合计面积5.95亩,承包期限是30年。针对以上5.95亩土地,原告与当时的常徐某村委会于1999年1月28日补签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由原告耕种。2004年夏天,原告身体患病,住院治疗,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同年9月份二被告擅自抢种了原告的2.95亩土地,原告知道后,便开始要求二被告返还,但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强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2.95亩,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2.95亩土地并非是原告所有,该土地应是村委所有,原来土地的耕种人是苏翠香,苏翠香走后将该土地交还给村委会,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是村委的不是原告的。我承认这块土地不属于我所有,但是我是耕种的撂荒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徐某丙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2.95亩土地,1995年4月由原告二儿媳妇苏金荣(又名苏某香)承包耕种,当时系苏金荣及其两个儿子的承包地,1996年秋收后,苏金荣及其两个儿子到石村X村落户并分得土地,将涉案土地已交回(略)。原告徐某甲仅仅于1998年、1999年承包耕种涉案土地,并交纳两年的承包费,现二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原告徐某甲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其起诉要求二被告退出土地并赔偿损失,属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明

审判员马海双

人民陪审员韩义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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