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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4时20分许,江苏省灌云县X乡X村周圩庄X号牟文博无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车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乡X村夏庄组X号夏宇)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牟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04.22元、误工费576.24元、护理费164.64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62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当事人责任某原告因此事故受伤。

证据2.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No.x),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3.东营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部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4.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No.x),内容为“其它20元”,拟证明原告在东营市正骨医院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首先,我不能确定原告等人是否每天都坐我的车去摘棉花;其次,事故发生当天我本不想去,是原告等人要求我去的,并且原告等人没有支付我当天的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进行了质证,对该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该份证据内容之间及其与证据1和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票据开具时间为原告出院后且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4日4时20分许,案外人江苏省灌云县X乡X村周圩庄X号牟文博无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车主: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乡X村夏庄组X号夏宇)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原告仲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牟文博因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404.22元。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7天。原告以每天支付被告10元车费的价格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外出摘棉花,并已经乘坐过多次。

200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车辆将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双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但因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内容并不影响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且自己为无证驾驶,却仍以营利为目的载客上路,从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不能载客且被告没有运营资格的情况下,却依然乘坐,同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此属于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同时考虑到被告提供车辆非法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情况,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以46比例承担责任某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为19日,每日按15.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19日,每日按3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53元、误工费176.13元、护理费1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共计242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增平

代理审判员赵十

人民陪审员韩义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美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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