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涛”。因为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善待原告,但被告仍旧随时随地的打骂原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并非仓促结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9年2月14日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2009年2月17日原告所拍受伤情况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伪造的,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3日离开被告处,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峻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艳芳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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