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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山东省安丘市X镇X村人,现暂住(略)。

诉讼代理人曹文清,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安丘市X路X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谭坊镇X村人,现住青州市X路西首佛光宿舍X号楼。

诉讼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广饶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莉、秦广城,该公司员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杨某春、王某玉、李某晓、李某、李某、李某刚(同时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同时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杨某春、王某玉、李某晓、李某、李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刚、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玉及诉讼代理人孙继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高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文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士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聂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莉、秦广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杨某春、王某玉、李某晓、李某、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刚、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刚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重型自卸货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杨某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安丘市X镇X村高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至鲁x乘车人李某众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聂士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高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9966.67元、护理费75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鉴定时检查费272元、后期治疗费x元、手机损失费2120元、衣物损失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要求广饶保险公司赔偿x元,按照被告人李某某与白某某承担的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x.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8221.2元。

被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李某某系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数额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户口性质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5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重型自卸货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X乡张杨某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安丘市X镇X村高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致鲁x车的乘车人李某众当场死亡、高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鲁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白某某,在广饶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5月16日起在淄博市临淄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

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在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83元。被害人高某系诸城市翔和食品公司的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9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经鉴定,高某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院外护理人员为一人,院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后期治疗费x元。因鉴定,高某支出鉴定费1430元、医疗费272元。

被害人高某住院期间由黄某伟及高某父亲护理,出院后由黄某伟护理。黄某伟系诸城市翔和食品公司的职工,黄某伟在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0元,高某父亲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支付高某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高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

2、淄博市公安局暂住证:高某常住地址为山东省安丘市X镇X村X号,暂住地址为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居住;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居住;

3、广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人高某因受伤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2日在广饶县中医院治疗25天;

4、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原告人高某因住院支出医疗费x.83元;

5、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原告人高某系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369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高某住院期间由黄某伟护理,黄某伟亦是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高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0元;

6、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告人高某构成二处九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费用x元(三处),院内护理人数2人,院外护理期间为3月、护理人数为1人;

7、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原告人高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30元;

8、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人高某因鉴定,支出医疗费272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车主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士善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高某受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鲁x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饶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白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人高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从其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的时间分析,最早暂住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至起诉时即2009年4月16日连续居住未超过一年,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人高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高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代理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x.83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430元、财产损失342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伤残赔偿金x.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x.83元的70%即x.2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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