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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瞿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怀化市河西海联大酒店门口人行道处,采用套锁的手段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784元的湘x蓝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窜至怀化市河西电力公司家属区X路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40元的红色新大洲x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瞿某在盗窃被害人肖某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提取了其藏匿的蓝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领条、被盗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在盗窃被害人肖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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