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08月份相识,2008年0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贾某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无法维系正常夫妻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某祥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8年03月24日。
2.提交手机短信两份,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3.提交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已经带走,所谓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借的朋友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看,是被告前妻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另一层意思也表明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实质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08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03月24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祥”,现随原告生活。二人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良好。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不同意见,加强生活中的沟通和交流,是能够成就一个完美家庭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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