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新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庭前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陈某己因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将脏水泼到陈某己门前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被人拉开后陈某己到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理论,被告人刘某某遂用大镢将被害人陈某己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人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田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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