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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饶县X镇X村自己田地里与同村村民于某甲因浇地铺水管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于某甲的侄子于某丁看到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用小橛子将于某丁腹部打伤。经鉴定,于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丁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荣某某、于某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丁经济损失x.13元。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趣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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