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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秋,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饶县X乡“海翼”汽配公司内秘密窃取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2、2006年3、4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另案处理)、任某礼(另案处理)、武某仁(另案处理)、武某(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到寿光市X镇X村北坡里,盗割正在使用的50平方毫米农用高压线4空总长240米,经鉴定,被盗电力线价值2520元。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替被告人退赃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秋天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到广饶县X乡“海翼”汽配公司内,盗窃氧气瓶一个、乙炔瓶一个,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00元。

2、2006年3、4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与武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到寿光市X镇X村北,盗割50平方毫米农用高压电力线240米,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力线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尹某某、任某丙、武某、刘某某证言、寿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省青州市(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为将来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担保,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提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替被告人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芬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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