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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炎辉、陈利军,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2月——2010年2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无任何违章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口头通知开除原告。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87.21元。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2月—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0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至今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用;3.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对非国有制员工应尽的义务外,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也无实际能力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非国有制身份员工在改制分流安置工作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超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改制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该缴纳金额已经相关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因原告旷工,故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国有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12月29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形式的批复》(湘国企改革办[2006]X号),于2007年9月2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后又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批准。2008年7月28日,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等11家(子)公司经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示“情况属实,请依法依规办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相关手续”后,实施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按照南方建材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要求,于2008年6月4日向所属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等10家(分、子)公司(单位)发出《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要求按照南方建材的统一部署实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职工工作年限截止日期统一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

原告邹某某于200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改制完成后,自2009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经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审核确定,并已经缴纳至原告离职当月。后原告邹某某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在工作期间违纪两次,且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一直未来被告处工作,连续旷工。2010年4月7日被告作出违纪处理通知书,将原告开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开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离职前,原告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1487.21元/月。对于该工资水平,被告予以认可。

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工作纪律管理规定》、马坡岭二分厂2010年2月、3月邹某某考勤记录及考勤异动记录、《违纪处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8年12月31日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2010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系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经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审核确定,故可以判断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1日——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口头通知开除原告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纪律管理规定》、马坡岭二分厂2010年2月、3月邹某某考勤记录及考勤异动记录、《违纪处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邹某某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在工作期间违纪两次,且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一直未来被告处工作,连续旷工,被告遂于2010年4月7日作出违纪处理通知书,将其开除,”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09年1月—2010年2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09年1月—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经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经缴纳至原告离职当月。该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经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审核确定。原告提出该社会保险应缴数额过低的,应当按照原告工资实际收入水平予以补足的诉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因职工社会保险应缴数额应当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该确定数额的权力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处理范围。现被告缴纳的费用金额已经经相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09年1月—2010年2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09年1月—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该缴费数额不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或依照程序由相关行政机关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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