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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X栋X-X号门面的仓库里倒灌二锅头白酒,因使用打火机烧白酒瓶盖时,不慎将散落在地上的二锅头白酒点燃,引发仓库失火,造成仓库内价值x元的货物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使用打火机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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