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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经杨某甲介绍认识了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后被聘请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招商引资工作。2009年12月,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梁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虚构自己有工程承包,可以发包给周某某的事实,随后以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银行贷款送礼为借口骗取周某某6.5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212万元的存款凭证再次骗取了周某某的信任,又以上述同样的借口再次骗取周某某7万余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杨某甲,对杨某甲虚构了自己给侗文化城引进了3个亿的资金的事实,随后利用杨某甲急于招商引资的心理,以转账、办手续、拉关系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杨某甲7万余元。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杨某甲的中国银行湘(09)x存折变造了6.2亿元的银行存款余额再次取得了杨某甲的信任后,以上述相同借口,又骗取杨某甲9万余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1、2009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伪造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的x和x两张虚假的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湖南省财政厅的证明。后利用怀化市明益压缩空气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急于引资的心理,虚构了其已经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资了15.2亿元资金,可以给马某某转资3000万元的的事实,并以伪造的进账单骗取了马某某的信任,以办理转账手续和招商引资需要资金为借口,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10万余元。

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将伪造的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交给被害人聂某某保管,并通过聂某某认识了中方蒋家学校校长向某某和新建邮政局杨某甲。后被告人袁某某虚构可以拨付资金给中方蒋家学校修学校、可以到中方新建邮政局存款的事实,并以伪造的15.2亿元中国银行进账单骗取了向某某、杨某甲的信任,以办理进账手续、交纳保证金和请客送礼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向某某3.8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7万元,骗取被害人聂某某22.7万元。

3、2009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某想在麻阳修建一条公路的心理,虚构其已为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了15.2亿元资金,可以从中拨付资金为刘某某修建该项目的事实,并将中国建设银行x存折变造了6.2亿元银行存款余额,骗取了刘某某的信任后,以办理转账手续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了刘某某5万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又虚构其在中方有一铁矿山的事实,以办理矿山转让需要手续费为借口,从杨某甲处借款6万元,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以刘某某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该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诈骗他人财物13.5万元,数额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70.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被告人袁某某认识了担任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了自己给侗文化城引进资金3个亿的事实,并声称能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引进资金。2009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伪造了一份湖南省财政厅的拨付15.2亿元扶贫款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的证明及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凭证号分别为x和x的支付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总计金额为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骗取杨某甲的信任。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转账、办手续、拉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杨某甲人民币16万元。

2、2009年春节过后,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梁某明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虚构自己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了巨额资金及该公司有工程可以发包给周某某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12万元的存款凭条及一张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进账8.625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骗取了周某某的信任。从2010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登记、跑关系送礼等借口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

3、2009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谎称为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了15.2亿元的资金,并伪造了一份中国银行15亿元的进账单给马某某看,声称可以给马某某所在的怀化市明益压缩空气汽车有限公司转资3000万元,骗取了马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相关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0万余元。

4、2009年3、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将伪造的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交给被害人聂某某保管,声称这15.2亿元系其招商引资引入的资金。被告人袁某某通过聂某某认识了中方县蒋家学校校长向某某和中方县新建邮政支局局长杨某甲,虚构自己可以从上述15.2亿元资金中拨款给中方蒋家学校修学校及可以将其招商引资所得的380万元手续费存入新建邮政支局的事实,并以伪造的15.2亿元中国银行进账单骗取了向某某、杨某甲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进账手续、交纳保证金和请客送礼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向某某3.8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7万元,骗取被害人聂某某22万余元。

5、2008年,被告人袁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声称有大笔招商引资的资金,让刘某某帮忙找个好项目。2009年5、6月期间,刘某某告诉被告人袁某某其麻阳老家要修建公路需要资金,被告人袁某某答应投资400万,并将一本伪造的余额为6.2亿元的建设银行存折给刘某某看,骗取了刘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转账手续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5万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强又以转让铁矿厂需要手续费及办证费为由向某某某借款,因刘某某没钱,被告人袁某强便要刘某某将房产证抵押给杨某甲的女婿张某某,并据此从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2010年7月,刘某某将6万元钱归还给张某某,才从张某某处取回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其通过梁某明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虚构自己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了巨额资金及该公司有工程可以发包给其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12万元的存款凭条及一张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进账8.625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骗取了其的信任。从2010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登记、跑关系送礼等借口骗取其人民币近20万元。

(2)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对其谎称为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了15.2亿元的资金,并给其看了一张中国银行15亿元的进账单原件,声称可以给其所在的怀化市明益压缩空气汽车有限公司转资3000万元,骗取了其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相关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

(3)有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被告人袁某强将一份15.2亿元人民币汇款票据交给其保管,声称此款是为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引进的资金。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上述资金的转账需要手续费及请客送礼、变更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登记等借口,先后骗取其现金21.5万元。在此期间,其介绍被告人袁某某认识了中方县蒋家学校校长向某某和中方县新建邮政局局长杨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向某人承诺从15.2亿资金中拨付资金给中方县蒋家学校修学校及到中方县新建邮政局存款,杨某甲为此还给被告人袁某某借了一笔钱。

(4)有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通过聂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答应从引进的巨额资金中给其学校拨一笔搬迁费用,被告人袁某强还拿了一张存款余额为6.2亿的建设银行存折给其看,骗取了其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转账需要手续费、保证金等借口,骗取其现金3.8万元。

(5)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其为了给新建邮政支局的邮政储蓄揽储而通过聂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拿出一张金额为3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给其看,称这380万元是招商引资15.2亿元而得到的信息费和手续费,交完税费后就可以将这380万元取出并存到新建邮政支局。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交纳税费为由先后共骗取其现金17万元。

(6)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04年彭泓钦等人成立了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2007年其到该公司任副总经理。2008年其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称自己给侗文化城引进资金3个亿,并称能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引进资金。2009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还给其看了一份湖南省财政厅的拨付15.2亿元扶贫款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的证明及两份支付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总计金额为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以骗取其信任。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转账、办手续、拉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16万元。

(7)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认识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声称有大笔招商引资得来的资金,让其帮忙找个好项目。2009年5、6月期间,其告诉被告人袁某某其麻阳老家要修建公路需要资金,被告人袁某某答应投资400万,并给其看了一本余额为6.2亿元的建设银行的存折,骗取了其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转账手续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5万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又以转让铁矿厂需要手续费及办证费为由向某借款,因其没钱,被告人袁某某便要其将房产证抵押给杨某甲的女婿张某某,并据此从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2010年7月,其将6万元钱归还给张某某,才从张某某处取回房产证。

(8)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向某借款6万元,当时是用刘某某的房产证做的抵押,之后刘某某于2010年7月份将这6万元钱还给了其。

(9)有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其将周某某介绍到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去承揽工程。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称需要办理公司业务,要周某某汇了1.5万元钱到怀化。

(10)有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其通过杨某甲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2009年2月份,杨某甲告诉其袁某某从湖南省财政厅搞了15.2亿元拨款,其在杨某甲处看到了被告人袁某某交给杨某甲的一份湖南省财政厅给怀化金旭公司拨款15.2亿元的证明及中国银行两张金额分别为7.6亿元的银行进账单原件,后杨某甲将湖南省财政厅的证明进行了扫描,并将两张银行进账单进行了复印。

(11)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认识了杨某甲,便谎称其给侗文化城引进了资金3个亿,并称能给杨某甲所在的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引进资金。2009年2月,其伪造了一份湖南省财政厅的拨付15.2亿元扶贫款给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的证明及两份总计金额为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并将杨某甲的一本中国银行存折变造了6.2亿元的存款余额,用以骗取杨某甲的信任。其以转账、办手续、拉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了杨某甲人民币16万元。

2010年2月份,其通过梁某某认识了周某某,便谎称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有工程可以承包给周某某,之后便以办理金旭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登记、跑关系送礼等借口先后从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5万元,在此期间,其还伪造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12万元的存款凭条及一张怀化金旭老年公寓服务有限公司进账8.625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给周某某看以骗取周某信任。

2009年3月份左右,其对马某某谎称能给马某公司招商引资,并用伪造的15.2亿元的银行进账单骗取了马某信任,称可以从这15.2亿元中转3000万元给马,之后其用办手续需要钱为由向某某某要钱,先后从马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来万元。

2009年3、4月份,其将两张伪造的15.2亿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交给被害人聂某某保管,谎称是其为金旭老年公寓服务公司招商引进的资金,骗取了聂某某的信任,并通过聂某某认识了中方蒋家学校校长向某某和新建邮政局杨某甲。其虚构可以从15.2亿元中拨付资金给中方蒋家学校修学校及可以到中方新建邮政局存款的事实骗取了向某某、杨某甲的信任。之后,其以办理进账手续、交纳保证金和请客送礼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向某某3.8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7万元,骗取被害人聂某某20余万元。

2009年6月份,其认识了刘某某,就谎称其在金旭老年公寓招商引资有6.2亿元,可以投资项目,刘某某要其到麻阳去修公路,其同意后,用伪造的金额为6.2亿元的建行存折骗取了刘某某的信任,之后其以办手续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后又以办理铁矿厂转让需要手续费为由,要刘某某用房产证做抵押从杨某甲女婿手中借了6万元钱。上述所骗取的款项均已被其挥霍。

(12)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的相关事实。

(13)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4)有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所提取的伪造的湖南省财政厅证明复印件、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伪造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款凭条、变造的户名为杨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及户名为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各一本经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辨认均无异议,并有银行存款查询单在卷证明所提取的两份存折上的部分存取款业务均为虚假。

(15)有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在卷,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3月到4月期间给被告人袁某某转账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93.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诈骗他人13.5万余元的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79.8万元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只是以伪造的金融凭证为假象,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后骗取钱财,被告人袁某某骗取钱财指向某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好处费,被告人袁某某伪造的金融凭证没有进入金融领域,被告人在非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实施诈骗,其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只是实现诈骗的手段,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79.8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聂某某、向某某、杨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九十三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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