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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李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审经审理,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予以判决,但位于二七区X路X街X号房屋因涉及行政诉讼尚未审结而未予分割。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部分,对孩子抚养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予以改判。另查明,1989年3月21日,被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路X村X街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x。1994年8月被告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建房通知和建筑许可证。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二层,建筑面积共计443.07平方米。2005年12月被告的父亲路某群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路某某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又撤诉。2006年4月路某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路某某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该宅基地为其所有。经法院审理作出(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路某群的起诉。路某群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路某群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路某某的建筑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路某群的起诉。路某群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自1989年以来,路某某一直是第x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路某群所提供的第x及x号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在路某某取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后,路某群对该处宅基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路某群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路某某现在所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故路某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路某群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路某某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审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路某群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路某群的起诉。路某群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2007年12月路X村X街X号房屋因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被拆除,该房屋实有建筑面积443.07平方米可享有11安置补偿,另可买三层232.45平方米,买空院217.88平方米,搬迁奖励费为x元,搬迁补助费为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x.4元(12个月)。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房屋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该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该房屋因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出现争议,被告之父路某群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房屋并未分割。现上述行政诉讼均已审结,路某群的起诉均已被法院驳回。被告虽主张路X街X号房屋应属路某群所有,并提交有路某群购买汽车房收据、路某群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的离婚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路某群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原离婚案件判决书明确载明,路某某辩称建造路X街X号房产由其父出资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在路某群要求撤销路某某建筑许可证的行政判决书中,亦载明路X路某街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路X街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并据此驳回了路某群的起诉。综上,路某某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原路X村X街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共有人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拆迁置换面积和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为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共有人;二、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房屋的拆迁置换面积,实有建筑面积221.54平方米、三层及空院的空买面积225.17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实有建筑面积221.53平方米、三层及空院的空买面积225.16平方米归被告路某某所有;三、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房屋的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x元归被告路某某所有;四、郑州市X路X村X街X号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12个月)x.2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x.2元归被告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宣判后,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路X街X号宅基属于路某群所有,原审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2、在没有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代替权利人确认该拆迁补偿的具体面积和费用,并进行分割,显系越俎代庖。3、原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套用先前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裁定书的内容,错误认定本案事实。4、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路某群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报告国土资源局明确承认为路某某颁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和路某某于1985年结婚,于1987年2月生一子路某,当年夫妻盖了一栋二层楼,后扩大了房屋面积,并办了宅基证和建筑许可证。1999年1月二儿子出生。2003年1月23日,路某某和我分居,因路某某开始带陌生女人回家过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路某某为逼我离婚经常半夜对我们娘仨进行殴打,我多次向110报警求助,并对伤情作了法医鉴定均有案可查。十冬腊月路某某把衣服被子扔一地浇上水再踩踩。还停水停电,儿子自己去接水管冬天棉衣浸湿都结成了冰,看着儿子我泪水直流。儿子考上了大学交不起学费只能自学。因路某某已和第三者生一女,2005年9月我起诉离婚。路某某即利用与其父的路某群的行政诉讼,企图达到不给我们母子拆迁补偿款的目的。为了生存母子三人经历了七场行政、三场民事官司。路某某的过错完全符合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的情节,但我仍放弃了上诉。路某某却唆使其父到区政府、法院、拆迁指挥部、街道办事处、河南日报、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哭闹装死,导致才上初中的儿子为了生存与亲爹、爷对簿公堂。路X路某某的父亲完全知道1989年以来路某某一直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建房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原审卷宗还载明路某某于原审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路某群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下称报告)结论部分为,1、路某群80年利用职权之便购买的宅基地不符合有关法律政策;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路某安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路某安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路某某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路某荣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重新进行确权登记。除路某群、路某安可以重新登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外,路某安、路某某、路某荣均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证;3、鉴于路某群及子女的房屋,已随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若按第2条结论重新确权登记,将会造成路某群及其子女重大经济损失,故建议维持现状。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某某提起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路某某的抗辩理由其父路某群已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07年,先后四次以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为被告,以路某某、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其诉请均被驳回。

路某某又以《报告》为据,主张其名下的宅基证应为其父路某群的理由,审理认为,《报告》结论第3条已明确指出“鉴于路某群及其子女的房屋,已随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若按第2条结论重新确权登记,将会造成路某群及其子女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建议维持现状。”。路某某期望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民事诉讼程序中即应撤销”的观点,与《报告》结论的文字表述将引发的后果显然是不相同的后果。行政执法机关考虑到涉案宅基地形成的历史原因,按照兼顾民情的处理原则,原审予以确认充分维护了路某某权益,当然,路某某也完全有权利按自己在一系列行政和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宣布放弃自己认为不应得到的权利份额。

鉴于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路某某以放弃自己权利的形式,意欲剥夺财产共有人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抗辩理由,同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案纠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基于路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规避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费风险,判前应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路某某虽口头表示愿撤回上诉,但却于本院信访接待日搀着走路某颤巍巍老父亲路某群来院信访,所陈某的理由均系经行政诉讼已被驳回的理由。本院认为,路某某在与其父路某群历经七场行政诉讼,权利已被确认在己名下的法律事实面前,应该顾及父子亲情,使其前妻和两个自幼既无父爱的亲生儿子得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为家庭和谐、社会和谐尽一点应尽的微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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