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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一审不予受理起诉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长中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签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行政处罚的时间,起算本案的行政诉讼期限,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25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湖南科瑞鸿泰医药公司作出(长)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书。2010年11月22日,湖南科瑞鸿泰医药公司依据该行政处罚书和其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以本案上诉人为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日,本案上诉人签收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包含(长)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书这一证据副本在内的的司法文书。故,至迟在2010年12月1日,本案上诉人便已经知道了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的作出及其内容,原审法院以此起算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三个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上诉人称在此时间点尚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直至2011年5月11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岳民初字第x号案,并确认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并以其作为定案依据时,上诉人才与之产生利害关系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由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案所赋予或确认的,而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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