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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甲方高某某发包给乙方黄某乙、杨某某恒科实业公司东楼、西楼的强电、弱电,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不包括东楼三、四楼弱电、厕所,东楼每厕600元、西楼男女厕1200元。

后在协议履行中,原、被告约定,西楼三、四层按12元每平方米结算。东楼为一、二层为16元每平方米,三、四层按实际线路接口一个50元,配电箱一个100元结算。经原、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对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的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东、西楼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车间楼(西楼)二、三层建筑面积均是590平方米,四层面积890平方米,车间楼有4套(8个)卫生间。东楼一层456.2平方米,二层519.2平方米,三、四层共计58个线路接口,7个配电箱,东楼有4个卫生间。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楼工程款计算为x元(590平方米×16元+590平方米×12元+890平方米×12元+4套×1200元),东楼工程款计算为x.4元(456.2平方米×16元+519.2平方米×16元+58个×50元+7个×100元+4个×600元),共计x.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x元,余款x.4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予以确认。经过现场勘验,二原告已完成工程

量总价款为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4元,应予以支付。对过高某分,一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减项部分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其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x.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郑州恒科公司所需要装的监控已取消,此费用应从中扣除,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同时,恒科公司的图纸变更,已减下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所以,上诉人不应以协议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应按实际工程量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桥架的劳务费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给恒科公司对桥架部分进行施工,桥架部分的工程,是在上诉人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桥架也属于主线路,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范围之内。虽说是被上诉人和恒科公司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桥架部分进行施工,并由恒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此劳务费也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工程量的争议经现场勘验后,涉案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该勘察记录对完成劳务工程量的面积数据,予以了详细统计。原审据此核算确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依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鉴于一审是按照现场勘查据实核算的,高某某上诉理由又均与勘察记录无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又称,桥架的劳务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恒科公司签订的理由,鉴于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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