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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雁塔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甲(死者张建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某人,住(略),农民。

第三人李某乙(死者张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某人,住址、职业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某人,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

原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张印周(死者张建之父)于2008年7月30日病故,因李某甲、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雷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建之父张印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雁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认定,2007年1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南二环分店员工张建在本店二楼男更衣室打扫卫生(拖地)时摔倒致头部受伤,经武警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决定:张建工伤(因工死亡)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物品抵押金收据,证明张建与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胡某、吴某涛、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拖地而摔伤的事实;3、入院记录,证明张建拖地时不慎摔伤,送经武警总队医院救治;4、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建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二款。

原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的认定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只能依照规定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而死亡原因不属其认定的范围。被告认定死亡原因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死亡原因只有权威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方能确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没有资格做出认定。另外,2007年12月23日武警医院对张建做出的死亡记录称“造成张建死亡的原因有三种可能”。被告在张建死因尚未鉴定的情况下,武断地将张建死因按其中一种可能进行延伸并得出死亡结论。被告在既没有资格又没有权力的情况下所做的认定显然违法。2)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因晕厥病突发摔倒并非工作原因,张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不属于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张建的死亡与医疗事故有关,第三人故意隐瞒医院向其赔偿x元的事实,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被告雁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西安市医疗纠纷尸检中心《尸体解剖申请表》;2、西影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张建因医疗事故死亡,曾申请尸检,死者家属为此与医院发生纠纷;第二组,1、事发现场照片;2、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3、张建的离职清单及二次入职登记表;4、武警医院关于张建的《救治、死亡记录》,证明张建患有晕厥病,这次摔倒是晕厥病突发引起的。第三组,1、张建家属的《借条》;2、惠宾招待所住宿费收据;3、张建家属用餐明细表,证明为配合救治,其已花费费用一万余元。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张建系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2)原告主张张建因昏厥症突发而摔倒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建在拖地时摔倒受伤,其家属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张建摔倒受伤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建摔倒的原因是昏厥症突发。3)原告主张张建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没有证据支持,在该局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张建工伤(因工死亡)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述称,张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述张建因突发晕厥病倒地,与事实不符,意在否认张建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原告所述张建因医疗事故死亡,不符合事实,无证据支持。故认为被告雁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证明张建住院检查、治疗、死亡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与张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此来证明张建因医疗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建是因病摔伤,不是因拖地摔伤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张建是因医疗事故死亡,医疗事故与本案的工伤确认也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应当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张建因医疗事故死亡;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当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建系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南二环分店员工。2007年1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张建在该店二楼男更衣室打扫卫生(拖地)时摔倒致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3日死亡。12月25日原告与张建家属共同填写了《尸体解剖申请表》,后因故未尸检。12月29日,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与张建父母、妻子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医院无违反医疗常规操作,不存在医疗差错事故;二、鉴于张建家庭困难,同意减免医疗费2844.16元和停尸费,同时,给予贫困救济金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双方进行了公证。2008年元月22日,张建之父张印周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资料。原告在给被告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表明调查结论为:1、张建因晕厥症突发而摔倒;2、张建因医疗事故而死亡。被告经调查和审核,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雁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张建工伤(因工死亡)予以确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日以市劳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张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父向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受理了该申请,并通知原告,后经过调查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张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拖地而摔倒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确认为工伤(因工死亡),基本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张建因晕厥病突发摔倒,并非工作原因,其提供的证据有事发现场的照片、证人证言、张建的离职清单及二次入职登记表、张建病案材料中医生记载“本次受伤时有晕厥病史”。经审查,照片不能直接说明张建摔倒的原因,证人只是对张建摔倒时情形作出的一种描述,离职清单及入职登记表不能说明张建曾因晕厥病离职,病案材料中医生的记载也只是对张建死亡原因三种可能情况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建摔倒是因晕厥病。另,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已诊断张建住院是因颅脑损伤,结合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病案材料以及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的调查,表明了张建是“拖地时不慎摔倒”,况第三人也不认可张建患有晕厥病,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告还认为张建的死亡与医疗事故有关,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要依据是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与张建家属达成了协议,医院给予家属5万元。经审查,该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张建因医疗事故死亡,况原告曾填写了《尸体解剖申请书》,但其未坚持进行尸检,也未对是否属医疗事故申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现仅凭一纸协议就认定张建的死亡与医疗事故有关,显然依据不足。最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张建因工死亡的认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就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可见,工伤是包括因工死亡的,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是对死亡性质的进一步明确,不是对死亡原因的认定,被告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法律权限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雁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栩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潘读书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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