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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张家界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赵珊,湖南新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新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界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36岁,系张家界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商铺X号1、X楼。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41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早上,原告在张家界紫舞公园进行晨练时,被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湘x车辆撞伤,后被送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入院时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已支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2011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1、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6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早上,曹某在张家界紫舞公园晨练时,被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湘x号车辆撞倒,致左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医疗费x.54元,该医疗费已由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同时,曹某已在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领取护理费、生活费x元。2011年3月1日,曹某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4月1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曹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1年5月23日,曹某的伤情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为湘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曹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2011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给原告曹某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家界园林绿化管理处给付x元,于2011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80元,调解减半收取34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赞忠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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