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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略)。系原告刘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略),系被告杨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某乙,男,48岁,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江、李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符兆敏、被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黄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日10时5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五十菱”货车从教场居委会驶往热水坑,当车行至老1801线高桥山庄前路段左转弯时,将原告刘某撞伤。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乙将无号牌、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的改装车交由被告杨某甲驾驶,应当与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049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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