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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曹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谷庄村X组的一座民房,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曹某某现有红砖、钢材,按时价给杨某某,其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杨某某按照曹某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基础地平要高于两边房子的地平,地梁每层圈梁,一层厅过梁两根,四角加构造柱,顶层加房檐。厨房、卫生间、楼梯踏板均采用新型预制板,楼梯扶手为不锈钢扶手;三、付款方式为:杨某某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曹某某支x%作为购材料款备用,整个主体工程结束x%,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其x%;四、工期为三个月,从杨某某挖基础开始起计算,每超出一天,按工程款百分之一扣除作为罚金。五、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6年10月底完工。此后,杨某某以曹某某欠其建房款x元为由向曹某某讨要,曹某某认为杨某某逾期完工,且所建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杨某某遂将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支付,并申请对杨某某为曹某某所建的住宅楼及门面房的建筑面积、住宅楼楼顶、屋面隔热层、室外管道和4个窨井所需材料、人工费、楼顶层琉璃瓦、室内地板砖、瓷片所需结合材料(水泥、大沙)费及人工费、外墙砖粘接材料(水泥、大沙)费及人工费进行鉴定。根据杨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部门根据杨某某、曹某某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第(2007)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曹某某住宅楼建筑面积:建房协议书中约定为8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0元;实测结果:①门楼面积:47.99平方米;②门房面积和室外梯面积:70.54平方米;③正房三层及屋顶梯间面积:885.24平方米。以上①+②+③=1003.77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为203.77平方米,增加费用共计x.2元;2、曹某某住宅楼楼顶屋面隔热层、室外管道和4个窨井所需材料费、人工费:①楼顶屋面隔热层:材料费x.27元,人工费1352.74元;②室外管道:材料费815.5元,人工费145.72元;③窨井:材料费318.94元,人工费168元。以上①+②+③=x.17元:3、楼顶层琉璃瓦、室内地板砖、瓷片所需结合材料费(水泥、大沙)及人工费:①楼顶层琉璃瓦:材料费172.16元,人工费453.66元;②室内地板砖:材料费3438.03元,人工费3271.14元;③室内瓷片:材料费317.15元,人工费2477.11元;以上①+②十③=x.25元;4、外墙砖粘接材料(水泥、大沙)费及人工费:材料费220.7元、人工费1670.05元,共计1890.75元。综上所述,第1、2、3、4条合计增加:①建房费:x.2元;②材料费:x.75元;③人工费:9538.42元;合计①+②+③=x.37元。该司法鉴定书送达给杨某某、曹某某后,杨某某认为曹某某的住宅楼的楼顶原设计为预制板,后改为钢筋水泥土现浇板,其鉴定申请中要求对改动后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而鉴定书未显示该部分费用,并以此为由申请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杨某某申请,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第(2007)建价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结论为:曹某某住宅楼楼顶由预应力空心板改为C30商品混凝土的现浇钢筋混凝土平板,增加含税工程造价x.37元。该补充司法鉴定书送达杨某某、曹某某后,杨某某认为补充司法鉴定书中的工程计算表内容未显示房顶现浇租用顶杆架子费所需人工拆架子费、搭架子费、运输费四项费用,又申请对上述四项费用进行补充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1,杨某某所提出的问题,主要是有关现浇楼板时所需要的模板的安装、拆卸、运输等费用,这些内容的工程量已分别包含在定额编号:5-43、5-65内(见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附件),不能按杨某某提出的要求再增加一份造价。5一43和5一65内,已经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和砼工程,请参考有关定额。2、脚手架工程分部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第3条中“现浇钢筋砼框架脚手架工程量计算中第(2)条中最后一句“现浇钢筋砼板不得计算脚手架”即所谓拉架子费。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元。

庭审中,杨某某认可曹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x.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曹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杨某某施工中是否增加了建筑面积,根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杨某某所建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03.77平方米,比建房协议约定的800平方米超出了203.77平方米,因此,杨某某所建楼房的建筑面积超出了建房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建房款应按杨某某实际承建的1003.7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建房款共计x.2元。关于曹某某是否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增加变更,杨某某称曹某某在施工中要求杨某某将其住宅楼楼顶由预制板改为钢筋水泥土现浇板、并增加了屋面隔热层、室外管道、4个窨井、楼顶层琉璃瓦、室内地板砖、室内瓷片等项目。曹某某虽然对屋面隔热层、室外管道、窨井有异议,认为屋面隔热层不是增加的施工项目,室外管道、窨井不是杨某某安装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司法鉴定书,杨某某所建房屋的屋面隔热层、室外管道、4个窨井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x.17元,楼顶层琉璃瓦、室内地板砖、瓷片所需结合材料费(水泥、大沙)及人工费共计x.25元,外墙砖粘接材料(水泥、大沙)费及人工费共计1890.75元,曹某某住宅楼楼顶由预应力空心板改为C30商品混凝土的现浇钢筋混凝土平板,增加含税工程造价x.37元,以上共计x.54元。对于曹某某提出的杨某某从未交过税,曹某某住宅楼楼顶由预应力空心板改为C30商品混凝土的现浇钢筋混凝土平板所增加的费用不应含税的质证意见,因纳税是杨某某应尽的义务,与其是否已经交纳无关,故该院对曹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曹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74元。因建房协议中约定“曹某某现有红砖、钢材,按时价给杨某某,其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而曹某某提交的郭卫丽、王某喜、郑州市中原恒运钢材经营部、贾正友、刘胡垌窑场出具的出库单、证明、收条中杨某某只认可郭卫丽、王某喜出具的6900元的砖款,对其他出库单、证明、收条均不予认可,曹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出库单、证明、收条上的钢材和砖即是其向杨某某提供的钢材和红砖,故该院对曹某某提交的郭卫丽、王某喜出具的收据予以采信,对郑州市中原恒运钢材经营部、贾正友、刘胡垌窑场出具的出库单、证明、收条不予采信。但杨某某认可曹某某在施工前及施工中向其提供价值x元的钢材和红砖,故该院将曹某某提供的钢材和红砖价值认定为x元。曹某某称已向杨某某支付建房款x.2元,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因杨某某对其中共计x元的28份借据、收条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11份收条、出库单、证明、票据,因该证据不是杨某某出具的,且杨某某不予认可,而曹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向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为x元,加上曹某某提供的钢材及砖款x元,共计x元,但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曹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x.74元,因此,该院对曹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按x.74元计算。因曹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x.74元,因此,曹某某仍应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购买材料款x元,由于建房协议约定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曹某某房屋,因此购买材料款应由杨某某负担,该院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称杨某某延期完工,按合同约定应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因杨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的约定,且增加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工期亦应适当增加,因此,该院对曹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并按图纸施工。在施工中杨某某改变施工方式增加建房面积,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有曹某某承担。杨某某无建筑资质,鉴定机构参照正规纳税建筑单位计算工程造价与客观情况不符。2、杨某某没有建房资质,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让其返工期间杨某某不辞而别,致使工程不进行扫尾和验收,至今不能使用。3、杨某某违约拖延工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罚金。原审认为增加了工程量,工期亦应适当增加没有根据。4、原审认定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没有依据,杨某某所提出的几项是双方合同、施工图纸所表明必须施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某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返修、验收后方可决算,杨某某延期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罚金。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不合理、不合法。3、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报酬问题,曹某某不应克扣杨某某工程款。

在二审期间,曹某某申请证人董太斗出庭作证。董太斗提供建房施工图纸原件三张,证明曹某某建房的图纸是其本人所画。施工图纸右上角注明的“房檐用琉璃瓦、前墙面贴面砖、房顶整浇、做防水涂料及隔热层”等内容,是杨某某、曹某某在协商签订施工协议时为了明确施工内容添加的。

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董太斗提供的施工图纸原件本身无异议,但证人称生病住院一审未出庭,曹某某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杨某某按照该建房协议履行了建房义务,要求曹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建房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包死价。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实地测量,杨某某完成施工面积1003.77元,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建房款为x.2元。扬传胜诉称,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曹某某的要求,将所建楼房的房顶改为整浇顶、增加了隔热层、房屋的房檐改为琉璃瓦、院子的地面进行了硬化,这些施工内容已超出建房协议的约定,曹某某应支付相关建房款,但杨某某未提供增加施工内容的相关证据。曹某某在一审中抗辩称,房檐琉璃瓦、房顶整浇及隔热层均为建房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提供了施工图纸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二审期间曹某某申请设计划图的董太斗出庭作证并提供施工图纸原件。经比对,二审提供的施工图纸原件、一审中提供的图纸复印件二者内容相一致,“房檐用琉璃瓦、前墙面贴面砖、房顶整浇、做防水涂料及隔热层”等内容已在图纸上进行了标注。曹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杨某某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曹某某称房檐用琉璃瓦、前墙面贴面砖、房顶整浇、做防水涂料及隔热层已包含在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60元中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曹某某院内地面硬化建设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院内硬化施工需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448.16元、室内瓷片材料费、人工费2794.26元。曹某某称施工款已支付,虽提供有收到条,但不能证明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曹某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称杨某某所建房屋有质量、逾期施工等上诉主张,因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杨某某应得建房款x.62元,自认已收到曹某某建房款x.74元,曹某某应支付杨某某建房款443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建房款4438.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4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OO九年九月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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